——张莉莉诉北京市食品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莉莉
被告:北京市食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7日,张莉莉发现北京市食品公司经营使用的永安公寓三楼掉落的 混凝土砸伤了其停放在楼下的黑色丰田锐志车,车牌号为京P52***, 致使车辆 后挡风玻璃与后备箱盖损坏。张莉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食品公司赔偿其修 车费14050.7元,贬值损失8000元。
北京市食品公司认为,张莉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 莉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莉莉将自己的车辆无故擅自停放在北京市食品 公司所属的场地内,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莉莉不是院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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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租房人,未经北京市食品公司允许将车停在了场地内,且张莉莉没有将车辆停放在 院内已经划好的停车位内,而是停放在消防车道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其自 行承担。2.根据张莉莉在起诉书中所列的第一项修车费的请求及证据,其中的 8620元已经通过保险进行了赔付,不应再向我们主张,费用中2250.07元的修车费 用系车辆的正常保养维修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主张。3540 元修理费的发票,只有修车单位出具的发票,没有明细,张莉莉也没有说明该费用 所支付的对象,故张莉莉起诉请求赔偿的修车费均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或已经由保 险公司赔付,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张莉莉提出的贬值损失,应是在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方面难以恢复到车辆发 生事故之前的车辆状况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但本案中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从张 莉莉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建筑物外部材料脱落造成的,砸中的部 位也是后挡风玻璃,这部分损失不会影响到上述所阐述的车辆贬值损失部分。本案 所涉车辆已是张莉莉长期使用后的车辆,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贬值损失鉴定,北京 市食品公司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北京市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莉莉车辆贬值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 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莉莉将 车辆停放在院内的位置并未明确标有该区域不能停车的标识,且院内也未设置车辆 管理人员,故张莉莉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院内的行为并无不妥。而北京市食品公司作 为涉案楼栋的所有人,未能对楼栋的墙体尽到日常的管理和维修义务,应对涉案楼 栋发生墙体脱落造成张莉莉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莉莉的损失,修理费方面,法院对维修类的费用予以认定,而保养类的费 用因与所发生的事故无关,法院不予认定。张莉莉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提出了鉴定申 请,但由于涉案车辆所受损坏部位并非属于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操控性能方面的位 置,故对其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批准,对其提出的贬值损失法院亦不予以 支持。
八、物件损害责任 157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出 如下判决:
一 、北京市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莉莉支付修车款四千一百六十 五元九角。
二 、驳回张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张莉莉起诉要求北京市食品公司支付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且就车 辆贬值的具体数额向法院申请进行价值评估,但是北京市食品公司不同意张莉莉的 鉴定申请,且主张车辆被砸中的部位并不会产生贬值损失,那么北京市食品公司是 否应当支付张莉莉车辆贬值损失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 目,司法实践中对因事故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 是认为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从而予以支持;二是认为车辆 贬值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不 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应当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 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 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 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司法解释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到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内,司法实践中对车 辆贬值损失法院一般也很难支持,只在极少数情形下才会予以严格适用。
一般而言,要想车辆贬值损失得到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车辆 的贬值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而易见”,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判断,包括车辆 本身的价值大小、车辆使用年限、车辆受损部位以及车辆受损程度等。二是车辆贬 值的数额可以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评定。车辆是否贬值以及贬值大小,法官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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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并不能凭自我的主观推测予以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确 定。令人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有关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收费都是相当高昂的,甚至 有时会超出最终评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因此,很多当事人在两相权衡之下往往 会选择放弃进行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三是诉讼相对方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结果未 能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估价结果的不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通过中立的 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 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 可能会导致诉讼相对方对评估结果的不认同。如果诉讼相对方可以提供足够有力的 证据来证明评估结果的不合理性,那么必将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最终认定构成障碍。
通过上面的陈述,我们可以推出,如果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显而易见的,或者 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又或者诉讼相对方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车辆贬值损 失的评估结果不合理,那么车辆贬值损失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显而易见来分析,张莉莉所有的京 P52* 录*小轿车系黑色丰田锐志车,购车时间5年以上,受损部位为后挡风玻璃 与后备箱盖,受损程度一般。其次,从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分析,涉案车辆所受损 坏部位并非属于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操控性能方面的位置,经过修复完全可以恢复 之前的状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贬值损失微乎其微。最后,张莉莉提出进 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但是综合考虑本案的有关情况,车辆的贬值并不明 显、损失数额微乎其微、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因此法院作出对张莉莉的鉴定 申请不予批准,对其提出的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陈靖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