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种错配时承运人对承运货物有无保险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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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财保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财产保险纠纷 105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贾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厦门分公司 第三人:蔡某
【基本案情】
蔡某与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险种为货物损失险的 《货物保险协议》,约定以蔡某为投保人,以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及险 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免赔额:免赔5000元或损失 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火灾、翻车,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35%(该条款作 加黑处理)。2017年10月4日,贾某受案外人陈某的委托,承运14件价值198816 元的进口大理石板货物。起运前,贾某在蔡某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金额 为20万元的上述险种,并向蔡某缴纳了200元保险费。蔡某通过网上申报投保成 功后向贾某出具电子保险凭证,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贾某;货物名称为石材进口 大理石大板;件数14件;起运地福建泉州,目的地甘肃兰州;保险金额20万元, 保险费率及保险费按约定;特别约定: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23时 46分11秒,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电子保险凭证上保险人 的签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
2017年10月7日3时许,贾某驾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 和运载货物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贾某向财保厦门 分公司报案,财保厦门分公司拒绝理赔,遂成讼。
【案件焦点】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承运人是否对所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诉争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成立 且有效。财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蔡某作为投保人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 (以下称保险协议),贾某向蔡某支付保险费,并取得电子保险凭证,该保单与保险 协议所承保的险种一致。虽然保险协议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但贾某作为货



10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物的运输人,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故其对承运货物具有保险利 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诉争合同保险金额的认定问题。贾某及蔡 某均认为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投保 单、缴纳的保费金额和电子保险凭证,应认定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财保厦门分公司对贾某持有的电子保险凭证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财保厦门分 公司认为蔡某的修改申请是在事故发生(2017年10月7日)后提出的,但其提交 的系统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系统截图电子凭证上载明的投保时间和签章落款 时间存在矛盾,不予采信。第三,本案贾某因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问 题。事故发生后贾某及时向财保厦门分公司报案出险。贾某已履行了出险后通知义 务,财保厦门分公司未及时对损失进行核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及时核定义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核损的权利。因蔡某与 财保厦门分公司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货 物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四,货物保险协议中的免赔额条款是否具有法律 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货物保险协议对免赔额条款作了加黑处 理,可视为财保厦门分公司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且蔡某亦 确认在双方签署保险协议之时财保厦门分公司对该条款已告知并明确说明,故本案 货物保险协议中的免赔额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按货物保险协议约定(“火灾、翻 车,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35%”)扣除免赔额后,财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贾某保险 金198816元×(1-35%)=129230.4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 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财保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保险金129230.4元;
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某、财保厦门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认定,贾某持有的电子保险凭证加盖有财保 厦门分公司的电子公章,该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时间为 2017年10月5日23时46分11秒”,结合蔡某填写、贾某签字确认的《货物运输



一、财产保险纠纷 107

保险投保单》及《货物运输、保险代办专用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讼争保险合同 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财保厦门分公司不否认贾某持有的电子保险凭证的真实性, 且其提交的修改证据系来源于其内部系统截图,该截图上显示的修改时间与贾某持有 的电子凭证上载明的投保时间和落款日期存在矛盾,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免赔额条款是否有效,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为蔡某,蔡某与财保厦门分公司签订的《货物保险协议》约定:火灾、翻车,全损 或推定全损免赔35%,该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该条款,财保厦门分 公司已作了加黑处理,蔡某亦确认财保厦门分公司对该条款已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 明,故法院认定财保厦门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发 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免赔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 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货物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免赔额条款合法有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物流产业的发展推动了物流保险的兴起,广义的物流保险包括物流责任保险和 货物运输保险。物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责任,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是 在运货物。实践中,物流责任保险手续较为烦琐,有较高的免赔率,投保费用也高 于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因不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无法区分两者的差异,更倾向于 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而保险公司为了业务的开展,与投保人签订框架协议,以承运 人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系统上进行在线投保,事实上促成了“险种错 配”的现象。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再以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而拒绝 赔付,由此引发了承运人在“险种错配”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争议。一种 观点认为,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列为被保险人,保险人 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及时、安全送抵目 的地的职责,基于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人明知承运 人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依旧承保,即放弃了“险种错配”的抗辩权,应承担出险时 的理赔责任。



10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 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 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 利益。在以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中,虽然承运人不享有所承运货物 的财产利益,但是托运人将货物转移给承运人后,承运人要担负起保障托运人货物 所有权完满性的责任,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托运人的所有权会受到损 害,承运人势必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受到财产损失。因此,承运人承担 了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的职责,这既是职责利益,也是财产利益。易言之,在 货物运输保险中,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将 遭受到财产上的不利益。
当前,“险种错配”的现象不在少数,其根源在于保险合同关系的不平等性以 及保险公司的逐利本质,不同险种的承保范围的模糊、保费和免赔额的差异容易误 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掉进保险人设置的“陷阱”。若贸然否定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保 险中的保险利益将不利于保险行业投保审单流程的规范运行,也不利于保护保险合 同的稳定性,甚至会助长保险公司“故意承保又拒保”的不良商业行为。反之,承 认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既尊重了保险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意思自治的自由,保护了被 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又能刺激保险行业反思物流保险在市场实践中的应用和完善,起 到优化保险产品的作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杨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