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成云芳诉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成云芳
被告(上诉人):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场)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5日12时37分左右,成云芳从商场二楼乘下行自动电梯时摔倒 受伤。成云芳受伤后经通州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进行右胫腓骨骨折 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前后共用去医药费13658.25元。
2012年8月31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成云芳的伤情作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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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为:成云芳右胫腓骨骨折,一般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 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案涉自动人行道电梯由苏州江南嘉捷电梯集团公司制造,出厂编号07HJJ8133/ E3, 使用地点是商场东侧2层-1层东台(下行),维保单位是上海腾欣建筑安装 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该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 验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上海腾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 月两次对该梯进行维修保养,对整机运行状况、出入口安全警告标识、启动设置等 项目检查后作出记录表,其中2011年10月27日、11月11日、11月26日的记录 表上都评定正常。
商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成云芳踏上扶梯时没抓扶手,并在上面行走,经过 一段时间后,成云芳摔倒,但录像无法看清其摔倒过程。事发后,成云芳被同行人 员搀扶着走出扶梯。成云芳对其摔倒原因表述含糊不清。
2012年12月,成云芳起诉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商场赔偿损失46924.25元。
【案件焦点】
商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云芳乘坐自动扶梯,未按警示标识握好 扶手安全通行,其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商场作为管理者,应明知电梯正常 运行中也存在使人摔倒的危险可能性,应提供尽可能安全、便利的其他购物通道并 明示告知。但商场的消防通道楼梯,位置不明显,让顾客无从知晓并通行。故商场 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成云芳在电梯上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次要 责任。
关于成云芳的损失,医药费13658.25元、取内固定医药费用600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 4650元(93天×50元/天);根据成云芳的就诊地点和所需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 酌情考虑100元;成云芳右胫腓骨骨折,治疗恢复期间用拐杖合情合理,对其主张 的拐杖费155元予以支持;成云芳当庭陈述没有工作,故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成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85

云芳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475.25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成云芳损失7643元。 二 、驳回成云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成云芳与商场均不服,遂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成云芳在商场购物乘坐自动扶梯时不慎摔伤造成伤害,成云芳作为一个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注意义务而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负有过 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商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包括配套服务 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也包括安保人员的配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对可能存在 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对于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等。本案中,商场 虽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保养,张贴了使用安全守则,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在 成云芳摔倒后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也无相关人员及时出面予以救助。故成云芳 的摔伤与商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关联,商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原审法院认定成云芳的摔伤与商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关,判决 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妥。商场认为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成云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 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 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获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而经营者的安全 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度的,经营者只可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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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衡量“合理限度”,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掌握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经营者有无 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尽到以下两点:首先,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场 所的建筑物及其配套服务设备、设施的安全性,使之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相应的行 业标准或法律许可的基本安全标准。这是对经营者硬件方面的要求。其次,经营者 应当根据其从事的行业特点和经营场所可能出现的危险,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 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安全保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 识,认真、积极地履行保护义务,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危险发生 后,提供积极救助等,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本案中,商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自动人行道电梯,并进行了相关风险提示,可 以说尽到了一定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商场未对运行风险较高的自动人行道电梯 配备安保人员,以致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害行为,也未能对 受害人进行及时救助,其服务明显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可以判定商场未完全尽到 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金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