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物流公司诉天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5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风景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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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5月4日,风景物流公司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 单约定:覆盖的运输方式,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公路运输;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以外地区发生的事故及造成的损失均为本保单除外责 任;下列货物的损失不在本保险覆盖范围内:鲜花、血液制品、烟火爆竹……风 景物流公司还向天安财保公司盖章承诺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 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2018年8月8日19时17分,风景物流公司投保车辆运输 钢材至西城大道白居寺轻轨站点时,因避让摩托车操作不当将车内货物洒落,造 成货物损失。
另查明,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保险公估报 告》,第六页载明根据车辆行驶证信息得知,承运车辆的核载重量为14950千克, 而实际货物重量为38895千克,属于超载。
【案件焦点】
保单仅载明“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能否认定保险人就“仅限符合安全运 输要求”“禁止超载”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风景物流公 司的车辆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输的情形,不在保险 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风景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风景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在实际缔约上处于弱势地位。根据格式合同条款订 入原理,未通过合理途径让对方知悉的条款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而发生效力。本案 中,保单约定“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公路运输”系承保范围的约定,并非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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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但是,因承保范围条款系对承保范围之外的事件均不承担责任,对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更属不利,故至少应苛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和承保范围条款同等的提示、 说明义务。从保单内容来看,免责条款以列举方式对免责事由进行详细的列举,对 承保范围却以“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公路运输”概括方式进行规定。如果保险 人不进行列举式的提示和说明,可能导致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有证据不 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就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行为,对投保人进行足以让投保人明确其 权利和相应义务的提示、说明,该条款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而发生效力。天安财保 公司应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风景物流公司给付保险金 82116.9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就“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禁止超载”尽 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笔者将从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功能、被保险人投保目 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承保范围条款限定内容的提示、说明程度几个方面来 阐述这一问题。
1.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功能
对本案保险人而言,承保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共同筑起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 防护墙。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进一步缩减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 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意味着对“符合安全运输要求”之外的公路运输均不承担 责任,对投保人更属不利。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苛以了提 示、说明义务。依同类事务同等对待的法理以及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保险人应就 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尽到与免责条款同等程度的提示、说明。否则,“仅限符 合安全运输要求”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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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保险人投保目的
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其遭遇危险事故时由社会团体成员共担损失。被保险人 意图通过较小的代价换取可靠的保障,以便无后顾之忧地从事有益活动。关于公路 运输的安全运输要求,从规范体系角度观之,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 政府规章、被保险人内部安全管理等规定。从安全运输要求内容来看,除严禁超载 外,还涉及营运驾驶员资质、营运车辆安全结构及性能、高速公路行驶、低能见度 气象条件行驶等宽泛内容。理性的被保险人当然清楚其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 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情形。如此宽泛的注意义务与理性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显然 不符。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仅载明“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过于笼统、概括, 不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3. 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承保范围条款限定内容的提示、说明程度
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保险人如未将禁 止性内容作为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也无从知 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逸出保险覆盖范围。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免责条款均关 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就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承保范围的限定 内容尽到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同等程度的提示、说明。超载属于道路交 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情形,保险人无需作出明确说明,但是,保险人仍应就禁止超 载进行提示、说明。本案中,保单上无禁止超载或涉及超载的字样,“仅限符合安全运 输要求”与禁止超载缺乏直接关联。尤其是保单中其他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均是以详 细列明的方式作出表述。无论是从禁止超载意思的清晰程度,还是与保险人其他不承担 责任条款表述的同一性来看,“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不会使投保人对禁止超载情形 给予关注。
综上,保险人并未就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以及 禁止超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柳光洪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