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最长诉讼时效能否主动援引

—— 徐兴正诉魏申绕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兴正 被告(上诉人):魏申绕
【基本案情】
1990年徐兴正给魏申绕送石子、沙子,1990年4月12日魏申绕给徐兴正出具 了2690元欠条一份。徐兴正自认魏申绕于2012年8月24日偿付200元,剩余款项 一直未付。徐兴正诉请判令魏申绕支付剩余欠款2490元。魏申绕一审辩称徐兴正 曾送石子属实,但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款事实。魏申绕二审上诉称:徐 兴正的起诉超出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对于超出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 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据此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申绕欠原告 徐兴正石子、沙子款269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 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兴正称被告魏申绕已还200元,并有被告在欠条复印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83

件的标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69元的诉请本 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申绕辩称钱已还过,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 采信。
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申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兴正货款2490元。
魏申绕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 申绕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0年4月12日,徐兴正提起诉讼是2012年8月28日, 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魏申绕在一审诉讼中并未 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原审判决在查清欠款事实 的情况下,判令魏申绕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超出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 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据此裁判,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观点。肯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 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纠纷,无 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都应当依职权对此事实主动进行审查;否 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私法制度,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 否行使该权利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干预。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法律规定、案件处理的社会 效果等方面分析后,可以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即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最 长诉讼时效并据此裁判。
首先,在理论上,诉讼时效制度作为纯粹的立法技术之成果,在当今市场经济 社会中其目的侧重于对“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一 般有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等四种观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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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三种理论关注的是权利人某种权利的灭失,抗辩权发生说则将立足点设定于义务人 拒绝履行权利的产生上。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再持实体权利消灭说和诉权消 灭说,除非权利人自行放弃,否则其合法拥有的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应因期间的届 满消灭。而胜诉权因为其概念的不清晰性和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亦不能给诉讼时 效制度以理论上的圆满解释。因此,相对而言,抗辩权发生说则既未对权利人的自 然权利造成减损,亦较好地实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契合司法自治的基 本原则,成为了诉讼时效制度法律效果的通说理论。抗辩权发生说是指权利人持续 不行使请求权经过法定期间后,义务人依法产生拒绝履行的权利。而抗辩权既是义 务人的民事权利,则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则完全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义务人在诉讼 中是否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
11号)第三、四条明确采取该观点。
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下,第一百 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短期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 余三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从体系解释上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 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并列关系,均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章节,故最长诉讼时效 也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 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正确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该司法 解释中亦未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作出区别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因此最 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该解释规定。而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 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 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债务人魏申绕在一审未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是正确的。在二审中魏申绕才提出徐兴正主 张债权超出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在不具备法定许可事由的情况下,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我国传统社会中,“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之事,甚 至父债子还被认为值得褒扬的美德。建法律制度易、树诚信观念难。虽然诉讼时效 制度建立已久,但时效届满导致债权人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结果在广大的基层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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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仍不能得到理解。如何在确保法律制度适应新的社会形态的同时,妥当地照顾具 有正当因子的传统观念,是在建设新的法律制度、树立新的法律观念过程中必须予 以重视的问题。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抗辩权发生说在一定程度削减了其它理论中 消灭权利人权利的冲击力,同时将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赋予义务人。而在面对 权利人主张时,义务人一般都要考虑到自身道德观念约束、社会评价等因素,会更 谨慎地行使该权利,存在偏重于道德上认可债务、而非法律上拒绝履行的结果,而 这种法律外的道德自律状态对于社会正面价值体系的维系更为重要。在这种情况 下,法律更不应该主动对此予以审查,并提供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否则司法效果就 真的背离社会效果了。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永辉 于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