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郑勇诉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勇
被告(上诉人):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四海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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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郑勇系北京永盛翔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永盛翔云中心)业主。2012年3月 24日,永盛翔云中心作为供方与诚信四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 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钢材,具体订货的批次以及数量以供方的送货单双方签字为 准;货款累计达到100万元由诚信四海公司先行给付50%,其余货款在每个月25 日对账出结算单,次月5日之前付清余款,以此类推;如需方逾期付款,则需方从 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10元作为补偿金。后郑勇于2012年3月24日及 2012年4月13日依约向诚信四海公司提供了货物总共145.916吨,货款为
688350.57元,诚信四海公司至今未付。故郑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信四海公司 给付郑勇货款688350.57元及违约金523838.44元(自2012年5月6日至付清货款 之日,吨数根据送货单的数量相加)。郑勇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2 年3月24日钢材供销合同,证明郑勇与诚信四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 定了违约金。诚信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 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 确认。二、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3日送货单,证明郑勇已经履行了相应 的义务,已经向诚信四海公司送货,以及送货的钢材吨数以及价款。诚信四海公司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 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诚信四海公司认为:在郑勇以前撤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郑勇已经认可2012 年3月24日钢材供销合同履行完毕,诚信四海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付 款凭证。如果法院判决诚信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则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诚信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法院2013年2月19日、3月26日 开庭笔录,证明郑勇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郑勇和诚信四海公司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 述。郑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诚信四海公司所述郑勇在该笔录中自认的 事实有异议,认为开庭当时诚信四海公司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支付的货款针对的是另 案2012年3月1日钢材供销合同。
【案件焦点】
郑勇在此前对诚信四海公司撤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自认的事实是否会导致诚信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75
四海公司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盛翔云中心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 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诚信四海公司 尚欠郑勇货款688350.57元,故本院对郑勇要求诚信四海公司支付货款688350.57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诚信四海公司主张,在郑勇以前撤诉案件的开庭笔录中, 郑勇已经认可2012年3月24日钢材供销合同履行完毕,诚信四海公司已经支付了 货款。因郑勇所作相关陈述,是在诚信四海公司未明确其支付的货款针对的是另案 2012年3月1日钢材供销合同的情况下陈述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诚信四海 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诚信四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 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勇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5月6日开始 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吨数根据送货单的数量相加,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诚信 四海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诚信四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本 院审查,郑勇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诚信四海公司资金占用给郑 勇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计算,诚信四海公司应支付给郑勇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5 月6日起按688350.57元每年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郑勇 要求诚信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6日起按688350.57元每年22.4%计 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诚信四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勇货款六十八万 八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诚信四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勇违约金自 2012年5月6日起按六十八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七分每年22.4%计算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
诚信四海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永盛翔云中心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虽然,郑勇曾在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认可钢材供 销合同履行完毕,诚信四海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是,郑勇后来明确表示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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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诚信四海公司未明确其支付的货款针对的是另案2012年3月1日钢材供销合 同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在诚信四海公司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的情况下,郑勇所 述事实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双方签 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如何给付发票的约定,因此诚信四海公司的 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 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 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 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郑勇虽然在此前撤诉的针对诚信四海公司的案件诉讼过程中, 对诚信四海公司已经付清本案合同货款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 中,郑勇明确表示,其在此前案件中所作的相关陈述,是在诚信四海公司未明确其 支付的货款针对的是另案2012年3月1日钢材供销合同的情况下陈述的,属于在 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且通过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因 此不能免除诚信四海公司的举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莫泰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