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0元属原合同违约金还是对合同变更后的履行

— — 宁文起诉菏泽向日葵木制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宁文起
被告:菏泽向日葵木制品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杨木 机拼板800张,每张90元;雪山青松板240张、彩象板240张、白木象板320张, 共计800张,每张132元。以上板材总价款177440元。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提 货时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仓库交货,运费由原告负担。质量要 求按行业标准。被告必须保证产品质量、数量及规格并按时交货,如被告违约,应 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必须按时交付货款,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交货,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49

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文起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被告向日葵公司在购销 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张金良签名。当日原告将定金2万元交付给 被告。
由于被告货源不足,在交货时间未能交货,后原、被告口头变更了产品名称、 数量,2013年5月12日原告用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将供货地点由被告仓库改为陕西 榆(玉)林。2013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46400元,定金20000元计入价 款,被告即向原告仓库(陕西玉林)发货一宗,其中杨木生态板800张、杨木红面 板612张、五厘贴三胺板140张,总价款166420元。次日货到原告仓库(陕西玉 林),原告验货后发现被告所供板材存在起皮、鼓、翘、开胶、杂木太多等质量问 题及将杨木生态板发成松木生态板,即电话联系被告方副经理徐风国,要求退货。 2013年5月24日下午5点11分,原告向徐风国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再等十 分中(钟),没结果就让车走啦,我们代(带)车回去啦,司机把货啦(拉)走了 我没收货”;次日上午10点,原告再次发送信息,内容为:“生态板我认到102元 (每张)木工板75元(每张)运费我付不中你们拉走”。当天经双方协商后,被告 副经理徐风国用农行卡汇给原告20000元。26日原告将货物卸至租赁的仓库内。原 告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我院,主张被告支付的20000元属于违约金,因被告违 约给其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64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240 元(包括仓库租赁费1440元、看管费2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在 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 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 购销过程中,口头变更了该合同的交货时间、地点、数量、产品名称,变更后的内 容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交付了定金,并支付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所 供应的货物与双方口头变更后的品种不同,将约定的杨木生态板供应为松木生态 板,且板材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原告2013年5月24日发现上述问题后,拒绝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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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货。5月25日原告以降低价格的方式认可接收上述货物。同日,被告支付原告 2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卸入自己的仓库内,应视为接收了货物,原告从拒绝接收 货物,到接收被告20000元后接收货物,原、被告行为应视为就合同履行中出现的 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 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宁文起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20000元是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是合同变更后的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 的变更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一方或者双方 的客观情况变化,使合同原有的内容难于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 内容进行更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的变更,是对原 合同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不属于合同的更新。变更后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 束力。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合同变更后退回的20000元正好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 同,该20000元属于原合同违约金或是合同变更后的履行使当事人认知产生分歧。 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货物数量和质量均不符合原合同要求,原告在此时要求 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货及赔偿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纵观全案,原告发现被告违 约后,采取的是与对方协商,从短信内容看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后拒绝收货,到通 过短信及电话充分协商后以降低价格的方式认可接收上述货物,被告依据双方商谈 的内容支付原告20000元是合同变更后的履行,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 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属违约金,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6400 元、赔偿经济损失30240元的主张不应该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郢城县人民法院孔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