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苏州特质锐 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仁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成公司)
被告:苏州特质锐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质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5日,仁成公司与特质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仁成公 司向特质锐公司购买设备共计24台,合同总价款为276.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 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仁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特质锐公司合同总额的30% 即82.89万元作为定金;2.设备生产完毕后送到仁成公司公司调试、验收合格5个 工作日内, 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50%(138.15万元);3.设备试运行合格之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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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内支付合同款的10%(27.63万元);4.质量保证金10%(27.63万元)在设 备正常运行10个月之后付清此款项。合同第6.4条约定:“如果因为特质锐公司原 因标的物交期无期限延迟时仁成公司有权取消本合同,退回标的物的全部预付款并 且赔偿仁成公司经济损失合同款的50%”。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1日,仁成 公司向特质锐公司汇款82.89万元,特质锐公司向仁成公司交付了20台设备,仁 成公司共计向特质锐公司支付货款162.89万元。特质锐公司向仁成公司交付的20 台机器设备中,其中17台设备双方不存在争议,另外3台自动车床存在质量问题, 经与特质锐公司沟通后仁成公司将设备退回给特质锐公司。2011年11月11日,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特质锐公司另行交付三台自动车床。补充协议将自动 车床单价由原合同的每台10万元调整为12万元,主合同总价款相应的变更为
283.8万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特质锐公司于2012年3月交付3台自动车 床,但该机器设备仍然存在质量问题,4台锥面磨床设备亦未交付。2012年8月 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3台自动车床变更为3台全自动(斜床 身)车床,特质锐公司需要在25天制作完成这3台车床,锥面磨床15天内制作 完成2台,另2台45天内制作完成。因特质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交付上述7台设 备,仁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关于3台自动车床 和4台锥面磨床的部分解除,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按合 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等合计200余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79万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对3台自动车床和4台锥面磨床的 约定。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能否同时主张定金、损害 赔偿金和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仁成公司与被告特质锐公司签订的设 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作部分解除。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解除对3台自动车床和4台锥面磨床的约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27
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 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上述损失,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 告双方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释明原告选择定金或者违约金,原 告坚持同时主张,但同时表示倘若法院不能同时支持,请求法院支持金额较高者, 该院考虑到下列两个因素决定支持违约金:一是本案违约金高于定金,二是合同对 定金的约定不明确,虽然合同文本中使用了“定金”的措辞,但是后文对定金所作 的解释说明为:“如有明显缺陷无法使用,甲方(仁成公司)有权退回设备并将定 金收回”,该合同表述为“定金收回”,而不是“双倍返还定金”,该处对定金所作 出的说明与担保法上“定金”性质不同,因原告已经将定金抵作货款,故该院对原 告提出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为124.7 万元,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特质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则赔偿 仁成公司“经济损失合同款的50%”,对于“合同款”的理解,该院从公平角度将 之解释为“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最终该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62.35万元。因原 告多支付货款3.79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多支付的 货款3.79万元予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三台自动车床和四台锥面磨床的部分 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六十二万三千五百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三万七千九百元。 四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违约金、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金是违约行为发生后比较常见的三种承担责任的 形式。实践中,许多商事交易主体对这三种违约后果的认识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 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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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 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金钱。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 制度基本属于补偿性的,即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倘若违约金约定过 低,不足以弥补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调高,当然违约金制度同时还具有一定 的惩罚性,也就是说违约金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损失。为此,我国《合 同法》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 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违约金制 度已经能很好地将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守约方不可以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 时,又主张违约金,否则对违约方不公平。
2.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 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 (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如果不履行债务一方是支付方,则 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是收受方,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此即为 “定金罚则”。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 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目前我国法律并 未就违约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作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定金具有惩罚 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其应当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 的,所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并用应遵循如下规则:
(1)若定金收益高于实际损失额,如无特别约定,则直接适用定金,以定金的形式 弥补守约方的损失。(2)若定金小于实际损失,当事人除收取定金收益外,仍可以 请求赔偿超出定金之外的损失。
3.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定金罚则使违约方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这是违约方违约后所承担的法律 后果,因此,定金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种担保形式,又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 式。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 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违约金和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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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同时主张。
综上所述,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同时适用,如果违约金和定金高于造成的实际损 失,守约方只需主张违约金或者定金(选择较高者进行主张)即可,如果违约金低 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选择只主张赔偿损失,或者主张违约金的同时申请 法院调高违约金;如果定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只主张赔偿损 失,或者主张定金罚则的同时要求违约方对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害进行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谭桃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