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姜其敏诉耿占国、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 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姜其敏
被告(上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被告:耿占国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0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辽宁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盘山 县坝墙子镇怡家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耿占国挂靠在城建公司施工 了6、8、9、10、11、12号楼土建、装饰、水暖、电器等工程,被告耿占国与城建 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怡家园工程由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耿占国向城建公司交纳10万元的管理费,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批注“6、8、 9、10、11、12号楼工程项目经理耿占国施工”且以城建公司承建的名义对外宣
20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耿占国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型号,价值人民币561351元工 程用砖,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耿占国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561351 元砖款欠条,且在欠条中注明:“此款在开发商拨付材料款到我公司账户后,同意 城建从我材料款中扣除,此砖款为怡家园小区6、8、9、10、11、12号楼用砖。”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 的货款人民币561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挂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对挂靠施工经营纠纷中的对外民事责任由谁 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 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施工合同 补充协议、62份砖的入库单、被告耿占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足以 证明被告耿占国挂靠在城建公司,且以被挂靠人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 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挂靠人耿占国与被挂靠人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 告,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耿占国应对原告承 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城建公司否认挂靠关系成立的辩解理由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耿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其敏支付货款人民币 561351.00元。
二 、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耿占国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 责任。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09
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是姜其敏与耿占国之间直接形成的,双方当 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协议,能够认定耿占 国是城建公司承建的坝墙子镇怡家园6#、8#、9#、10#、11#、12#楼工程项目的负 责人,城建公司已将公司资质、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经营手续提供给耿占国使 用,城建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落款处,有其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批注:“6#、8#、9#、 10#、11#、12#楼工程为项目经理耿占国施工”,该批注是对耿占国的授权行为,依 据该授权,耿占国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对外代表城建公司行使权利。据此,耿占国 与姜其敏形成的买卖关系,具有代表城建公司履行职务的性质,耿占国欠姜其敏的 货款,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另,耿占国自认欠姜其敏货款561351元,愿意承担此 债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城建公司的上 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城建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对耿占国 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裁 判结果并未侵害城建公司的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挂靠方与第三人间的有关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挂靠方为自己的利 益而与第三人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对此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 的处理方式:一是判令挂靠方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挂靠方与第三人间的合同 关系具有相对性;二是判令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实践中,这 类纠纷如何处理、如何划分挂靠的责任也是值得探讨的。
第一种处理方式的观点是,认为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通 常所说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据此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购销合同只在购销双方产生权利 义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因此若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 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21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种处理方式的观点是,挂靠方以被挂靠方或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 签订买卖合同,此时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被挂靠方与第三人,被挂靠方对合同债 务承担民事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应承担合同 之债。责令被挂靠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理论依据除被挂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之 外,另因为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方的买卖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 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此时挂靠双方的责任形式如何,存有争论。一是认为 挂靠双方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的依据是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价值高 于挂靠双方之债的价值。二是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方应承担挂 靠方不能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更倾向于判令被挂靠方承担债务不能清偿 部分的赔偿责任。因为它既认定了挂靠方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对债权人债权 的实现没有影响,这是因为即使挂靠方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方一般也是有足 够实力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
编写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吕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