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渔阳旅游集团诉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渔阳旅游集团(以下简称渔阳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燕京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大燕京公司(甲方)与渔阳集团(乙方)签订《汽车 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渔阳集团向中大燕京公司购买10台型号为YCK6899HP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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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单价为438000元;20台型号为YCK6602F的汽车;单价为300000元,总价 款10380000元;因乙方已经实际支付甲方购车款人民币7900000元,经双方一致同 意,乙方同意于2010年3月1日前再次支付甲方剩余购车款2480000元;2009年 11月30日前甲方将10台型号为YCK6899HP的汽车交付乙方,2010年3月1日前 甲方将20台型号为YCK6602F的汽车交付乙方,交车方式为乙方自提,交车地点 为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108号(工业园区9号)。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 合同中约定:1.甲方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乙方 已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车辆超过30日的,乙 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相当于已交车款的10%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按 时交付货款的,自延期之日至实际交付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额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 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甲方交车期限相应顺延。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 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相当于总车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09年6月22日、 10月21日及12月30日,渔阳集团向中大燕京公司分别支付了790万元、100万 元、100万元购车款,共计990万元。
2010年7月12日,渔阳集团向中大燕京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中大燕京公司履 行合同交付义务”的催告函。2010年8月13日,中大燕京公司向渔阳集团出具 《关于延期交车的回函》,表明已收到渔阳集团的《交付汽车的催告函》。并承诺在 一个月左右交车。2011年8月16日,渔阳集团再次向中大燕京公司发出律师函, 要求中大燕京公司尽快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并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之日起 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
中大燕京公司与渔阳集团均确认中大燕京公司已经交付的2辆车的时间为2011 年7月11日,后因厂牌型号、合格证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不相吻合,故 中大燕京公司为渔阳集团更换了购车票据。根据购车票据显示,中大燕京公司交付 渔阳集团的2辆客车分别为中大牌YCK6603 客车和中大牌 YCK6899HP1 客车1辆。 现中大燕京公司尚未交付的车辆外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
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人民币 990万元及违约金99万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 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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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应以何种方式解除;2.合同解除适用条件是否存在先 后顺序及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渔阳集团与被告中大燕京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 行各自的义务。《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条款,该解除条款虽 未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但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 行使。本案中,渔阳集团在超过合同约定交车日期的解除条件成立后未及时行使 解除权,并两次向中大燕京公司发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中大燕京公司 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并且收到渔阳集团律师函后向渔阳集团交付了两辆汽车,渔 阳集团仍予以接受。此后,中大燕京公司陆续备齐所有车辆,在此种情况下,应 视为渔阳集团放弃了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汽车买卖 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返还 已付购车款并按相当于已交车款的10%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 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渔阳旅游集团的诉讼请求。
渔阳集团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渔 阳集团与中大燕京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大燕 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属于违约行为。虽然渔阳集团尚有48万 元的购车款未予支付,但在中大燕京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车义务的情况下,渔阳集团 未支付购车款属于行使抗辩权,不是违约行为。由于渔阳集团在解除权条件已经成 就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且还发函催促中大燕京公司履行交车 义务,致使中大燕京公司仍在为继续履行合同采购车辆,中大燕京公司迟延交付车 辆的行为事实上得到了渔阳集团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以渔阳集团在解除权的条件具 备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行驶解除权,应视为渔阳集团放弃解除权的行使为由驳回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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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大燕京公司与渔阳集团自行协商确认未交 付车辆修复时间,但中大燕京公司表示在该时间内无法完成修复义务,何时能够履 行不清。经本院反复释明,中大燕京公司均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合同已 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 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大燕京公司表示合同解 除后,其可以收回已经交付的汽车并退还渔阳集团990万元购车款,本院对此不持 异议。由于本案车辆逾期交付以致不能交付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中大燕京公 司,故渔阳集团按合同约定的延期交付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向中大燕京公司主 张99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判决 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书。
二 、北京渔阳旅游集团与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二OO 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三 、北京渔阳旅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大牌YCK6603 客车(发动机号码F55NA900014,车架号码LYJD3DA63BW000691) 及中大牌YCK6899HP1 (发动机号码J020C900013,车架号码LYJD6DFZ6BW000756) 客车各一辆。
四 、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渔阳旅游 集团购车款人民币九百九十万元。
五 、北京中大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渔阳旅游 集团违约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反映出的问题是合同解除适用条件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及解除 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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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由来
本案是一件发回重审案件。2011年12月28日,原告曾就该纠纷起诉被告,该 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车辆,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 款99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99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 不清裁定该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一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审理中的现场 勘验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代理律师曾在先前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而现场勘验程序不是正式的庭审程序,因此不能将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定 案的依据;二是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条款, 该解除条款虽未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但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在合理 期限内行使。原告在超过合同约定交车日期的解除条件成立时未及时履行解除权并 且接受被告逾期履行义务(交付两辆汽车,但并非全部义务的履行),原告是否还 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需进一步审查。之后即为本案的审理。本案一审中基本秉承上 述意见,认为原告不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二审审理中,一 方面对一审认为原告已放弃合同解除权表示认同,另一方面又对新事实认可,即被 告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但最终判决以法定解除合同法 律规范作为依据。整个纠纷的处理有两个值得探讨和关注的问题:一是合同解除适 用条件先后顺序问题,二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
2. 关于合同解除适用条件先后顺序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有三种:一是协议解除(《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第一款),二是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三是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 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 的条件又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定解除权的一般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违约行为两类;二 是法定解除权的特别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多散见于《合同 法》分则及部门法中。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较为相似,均需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一致存在,才可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则不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对方 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便如此,协议解除与 约定解除也是完全不同的制度,均有其存在及适用的空间,两者区别在于:(1)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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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解除是事先约定的解除,它仅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 权;协议解除乃是事后约定的解除,它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 况而决定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才消灭;协议解 除,是通过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即双方订立一个合同,其内容是将原合同废除。 (3)约定解除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合同就 不能解除;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 除。(4)约定解除往往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协议解除井非一定要存在一方违约,只要双方有使合同不再产生效力的合意,在任 何情况下都可以解除合同。
在上述三种合同解除情形分别存在的情况下,各自适用不存在问题,但当某一 纠纷中同时存在上述三种合同解除情形,应如何适用更为妥当?结合本案,其一 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中,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都对解除合同形成 的意思表示一致,这是合同签订后、纠纷产生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继续存续形 成的合意,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律规定;其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很明确存在约定 解除条款(该解除权行使期限在下面讨论,此处重点讨论三种情形条件均具备时应 如何处理);其三,结合案情被告迟延交付车辆,无论从迟延时间还是未能交付车 辆的数量上看,均符合法定解除中“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 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回重审前的一审适用了协议解除,对双方 在案件审理中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发回重审前的二审对协议解除的真 实性质疑,因此未确认协议解除的效力,并且同时主动指出原告已不享有约定解除 权,对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未表态;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亦明确指出原告已不享 有约定解除权,但同样对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未表态;发回重审后的二审确认 审理中双方重新达成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样也指出原告已不享有约定 解除权,但在对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未表态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权条款改 判解除合同。
基于上述法理及涉案纠纷实际处理效果,笔者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应当解除,但 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混乱无序的。如前所述,协议解除,是通过新合同解除原合同, 也就是双方又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是将原合同废除。究其本质并不是有权(解 除)无权(解除)的问题。梳理大陆法系法理,协议解除被称为合意解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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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或反对契约,集中认为合意解除与民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性质截然不同,不 适用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其效力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而在我国,协议 解除是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类来规定,这也难免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也有学 者建议,从立法论的层面上讲,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可以不明文规 定协议解除,而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承认其法律地位。由此可得,一是就目前法律规 定,协议解除也应是在合同解除中首选适用的,即在纠纷涉及合同解除的纠纷处理 中,应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协议解除合同。在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 况下,除违法或规避法律等行为,应依法确认协议解除有效。在此种情况下不用再 去追问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是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是 在当事人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应向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释 明。这里可细分两个层次:其一释明是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还是要求法院确认合 同已经解除,如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则为重点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问题;其二如是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释明依据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 此时应将选择权交予当事人,如明确选择其中一种,则只需审查该种解除条件是否 成就,不宜附随做其他审查;如当事人明确两种合同解除条件均具备,应对两方面 均进行审查。综上,合同解除适用条件存在先后顺序,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 前提下,依法适用。
3.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即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发回重审前的二审及发回 重审后的两审均认为原告已无权解除合同,但对于原告是何时丧失解除权并未给予 明示。而“何时丧失”即包含对该解除权受保护期限的确定。从法理上分析,解除 权属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将长期处于不 确定状态,不利于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如前述法律规范规定,解除权的除斥 期间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在 无此类规定、约定的情况下,经过对方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合同 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此处的合理期限,应如何适用?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 下,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又应如何适用?本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就存在此种情况, 也是原告上诉的重要理由之一。对此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无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的 适用情况亦较为混乱,因此也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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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把解除权的行使与主张违约责任所受时间限制问题统一考虑更 为妥当。在无法定、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当事人亦未催告的情况下,可以将主 张解除一方同时提出的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于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如任由 守约方无限期行使解除权,则可能出现其行使解除权时同时主张的违约责任已过诉 讼时效期间,则解除权行使的实际效果落空。此种观点虽在实践中能够有效处理部 分问题,但在法律理论层面仍有无法圆说的欠缺:一是解除权属形成权,其必然受 除斥期间的限制,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制度,如在除斥期 间规制空缺时就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则会造成法理中的混淆;二是诉讼时效的完成 只是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给付返还、违约责任的本体并不消灭,如解 除权也受制于诉讼时效,解除权是否归于消灭,还是亦继续存在但不得行使,无法 解释。
笔者认为,在无法定、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当事人亦未催告的情况下,解 除权的行使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相关规定。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是目前就无法定、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当事 人亦未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唯一明确规定的条款。该条款将解除权的 除斥期间定为1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 的理念。另外,就1年时间而言,兼顾守约方与违约方较为公平,既能有效提醒守 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及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 获取“不当得利”,又能防止守约方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破坏现存法律秩序, 违背公平正义。
在除斥期间明确的前提下,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亦应予以明确。在法律、当事人 双方已经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点的,当然据此确定起算点。若无此规 定,依据《合同法》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上所持的精神,首先通过催告加以确 定。催告中指明了起算点的,依其约定;未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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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及《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应把催告通知到达的次日确定为除斥期间的 第一天。在既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又无催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起算 点?笔者认为,仍然可以类推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 的,解除权消灭”,即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
在除斥期间及起算点明确的前提下,对于“解除权发生之日”仍需予以明确。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协议 解除立即生效的,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以一 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引起的法定解除为例,“解除权发生之日”究竟 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如本案中发回重审前二审 法院的发回意见中亦提到,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仍然收取两辆汽车,二审法院认为此 节亦存在影响解除权行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解除事由发生之日,即一方迟延 履行主要债务之时作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而不应将催告履行期过后作为解除权发生 之日,但是必须以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为前提,否则,可能给解除 权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高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