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回单能否单独作为交款凭据

———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诉陆建飞、连云港 腾马服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泰实业 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陆建飞
被告:连云港腾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马服饰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2日,被告腾马服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 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承包被告腾马服饰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后南通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 将被告腾马服饰公司生产车间工程转包给被告陆建飞。
2010年10月19日,被告陆建飞作为甲方(需方)负责人与原告钜泰实业公 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腾 马服饰有限公司,预定总方量3000立方,以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现金及银 行汇票,并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合同履行期限付款, 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与乙方无关,同时还须向乙方支付因逾 期不付款按合同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钜泰实业公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59

司从2010年10月21日起开始向被告陆建飞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0年12月18 日,原告钜泰公司共向被告陆建飞供应混凝土共计2385立方。合同履行过程中, 被告陆建飞第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在2010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陆建飞多次 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1月8日、 2011年1月21日,经双方两次对账,货款共计772765元。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双 方产生诉争。
庭审中,被告陆建飞提交2010年10月28日由原告公司职工王立德出具并加 盖钜泰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2010年10月28日100000 元的无折存款回单一张及总额为6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据五张,以证明 其共计向原告钜泰实业公司付款800000元,其已多支付27235元。无折存款回单 的摘要注明“转账存款”。原告对6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据无异议,对 2010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现金收据及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主张该100000元现金收据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是同一笔货款,并称 2010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公司职工王立德与被告陆建飞同在银行,待陆建飞将 100000元存入王立德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公司职工王立德出具100000元收据交给 被告陆建飞持有。被告陆建飞主张100000元现金收据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是 两笔货款,称其于2010年10月28日上午在原告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付款 100000元,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交其持有,同日下午在银行通过转账又支付原 告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案件焦点】
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能否单独作为陆建飞交付货款的凭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陆建飞与原告钜泰实业公司 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陆建飞供货,供货结束后双 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且被告陆建飞也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该《商品混凝土买 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各自的义务。根据对账单,原告向被告陆建飞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772765元, 对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600000元货款,原告与被告陆建飞均无异议。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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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是2010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现金收据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是否 是同一笔货款。被告陆建飞主张系两笔货款,其同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系同一笔款项,被告陆建飞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但被告陆建飞对于其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付款过程均未举 证证明。结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大额的合同预付款在同一日分 别通过现金和转账两种形式支付,并不符合常理,而原告称收据是在被告陆建飞将 100000元存入公司职工王立德的账户后开具给被告陆建飞的,符合正常的交易习 惯。故2010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现金收据与当日的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应 系同一笔货款。综上,被告陆建飞共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72765 元未付, 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及后续 利息,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 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建飞支付货款72765元及违约金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陆建飞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27235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马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商 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陆建飞,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马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建飞辩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 告与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因被告陆建飞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对被告陆建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 货款72765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 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陆建飞的反诉请求。
陆建飞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61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2010年10月28日100000元现金收据与当日的100000元无存折 存款回单是否系两笔不同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陆建飞针对原告钜泰公司要求 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辩称其货款不仅已交清且多付27235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 举证责任,应陆建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系单独交付货 款的抗辩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陆建飞已交清货款且多交 付27235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 戴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