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约定不明的认定

——霍振国诉王庆周、王卫华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霍振国
被告:王庆周、王卫华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王庆周购买霍振国原煤2411.6吨,并为霍振 国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仅载明王庆周拉走2411.6吨煤,未注明煤的单价。因 王庆周未给付货款,2010年3月11日,原告从王庆周处拉回所卖煤763.04吨。 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庆周以水泥折抵所欠煤款107093元。后王庆周又给付 原告煤款7万元。原告王庆周称,所卖煤产自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董永红 所承包之煤矿,原、被告约定煤价为每吨400元,被告当时承诺10天至20天内给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29

付煤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提出每吨按350元,否则不予结 账,原告只好同意,所卖原煤共折合煤款844060元;在王庆周以水泥抵煤款、给 付部分煤款、让原告拉走部分所卖煤后,尚欠原告399903元的煤款。王庆周、王 卫华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399903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周认可其从原告处购买2411.6吨原煤的事实,认可原告从被告王庆 周处拉走763.04吨煤以及拉走水泥折抵煤款107093元的事实,认可其后又给付原 告煤款7万元。但王庆周不认可原告所称煤价从每吨400元降至每吨350元,王庆 周称原告所卖为乙类煤,当时原、被告约定的煤价是每吨107元左右,现被告已支 付完毕。王庆周认为原告对所卖煤的单价负有举证责任,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 同缺乏单价这一法定的合同要件。此外,原告所卖的是非法煤窑开采出来的煤,不 能在市面上流通。
【案件焦点】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买卖的煤的单价时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霍振国与被告王庆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的买卖合同 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约定的煤价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 承办法官前往煤矿开采地所在村委会,询问该村村主任(原经联社社长,其任村主 任前曾开煤矿),询问了2008年当地产煤的价格区间及原告所卖煤出产煤矿的煤 价,同时,承办法官询问房山煤炭公司2008年房山所产乙类煤的价格,最终根据 询价结果,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煤价属同期、同地域煤价的合理范围,故此,应认定 原告主张的煤价合理。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周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 支持。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王庆周与被告王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 证据显示原告霍振国与被告王庆周将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明确约定为王庆周的个
人债务,故此债务应属于王庆周与王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卫 华作为原夫妻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与王庆周共同对外 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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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 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庆周、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振国货款三十九万九千 九百零三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难点主要在于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所买卖煤的单价的情况下, 如何确定煤的单价。本案中,首先,当事人所买卖的煤已不存在,故无法对煤的发 热量等参数进行鉴定,进而确定煤的单价。其次,该煤所被开采的煤矿业已关停, 亦无法对煤进行鉴定。第三,原告称该煤开采于某煤矿,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卖的煤产自某煤矿,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 从董某处采煤,本院询问的村主任也证明董某曾在该村承包煤矿,此外,被告无法 指出其所买的煤产自哪个煤矿,故认定二者买卖的煤产自原告所称的煤矿。
对于煤价,因样本已不存在,故本院采取前往煤矿所在村,询问当地村主任的 方式,并结合向房山区煤炭公司询问当时乙类煤平均煤价的方式,综合考虑,认定 原告所称的煤价在合理范围,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贾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