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 麦瑞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浩公司) 被告:南京麦瑞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瑞克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7日,弘浩公司(甲方、买方)与麦瑞克公司(乙方、卖方)签 订合同编号为 HM-AP-20120600002 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 5.8GCPE, 产品型号为HM5800-CPEN5, 数量为5000台,单价(含税)为320元/ 台,总金额为16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前交1000台,6月20日前交 完余下4000台;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的定金(即总货款的50%),甲方收到 货及全额发票后用电汇方式支付尾款45%(即总货款的45%),余下尾款5%(即 总货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收货后2(个)月内支付;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应 按延期交货的货物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交货的货 物金额的10%。2012年6月6日,弘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麦瑞克公司支付货款 80万元。麦瑞克公司及时向弘浩公司交付了1000台无线基站客户端。2012年6月 8日,弘浩公司向麦瑞克公司发邮件告知北京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同时询问海关地 址、提货方式及时间;2012年6月25日,麦瑞克公司向弘浩公司发邮件告知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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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的运单号;2012年6月27日,弘浩公司向麦瑞克公司发邮件询问“货怎样了,几 点可以提出来?”同日,麦瑞克公司回复 “E (已)在联系中”;后(亦为同日), 弘浩公司再次询问“确认好了没有”。2012年11月8日,麦瑞克公司向弘浩公司 发邮件表示希望对方能够再给予时间待将“4K全部处理掉”,供货商的货款一旦到 账将立即转到弘浩公司账上;2012年12月5日,麦瑞克公司向弘浩公司发邮件表 示正在想办法“处理剩余4K”, 处理完“4K” 第一时间把费用与弘浩公司结清, 请求延长时间。
本案审理中,被告麦瑞克公司提出交付给原告的货物现存于华信公司,并申请 本院对该批货物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前往华信公司与相关人员姚永新了解情 况。经调查:现存于该公司仓库的3000余台无线基站客户端系该公司与常晟宁公 司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标的物,华信公司为卖方,常晟宁公司为买方;货物均由华 信公司从台湾进口而来,2012年6月22日进入海关监管仓库,同年6月27日从海 关监管仓库出库进入华信公司仓库;华信公司仅与常晟宁公司有业务关系,并未与 弘浩公司或麦瑞克公司有业务关系,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如提货、付款等,华信 公司只直接对应常晟宁公司,而与其他公司无关。弘浩公司与麦瑞克公司对本院上 述查明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弘浩公司与麦瑞克公司工作人员往来电子 邮件、本院调查取证相关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剩余4000台无线基站客户端,原、被 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的往来电子邮件 内容看,被告并未将明确的提货信息告知原告;二是经本院应被告申请调查取证,查 明该批货物为华信公司与常晟宁公司合同项下标的物,原、被告对此均无处分权;三 是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多次有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宽限;四是双方采购合 同中约定的付款与交货时间较为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23
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弘浩公司与被告麦瑞克公司于二O 一二年六月七日签订的采购合 同中关于剩余四千台无线基站客户端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麦瑞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弘浩明公司货款四十八万 元及给付损失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一角五分。
【法官后语】
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法 定证据种类之一。现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电子数据”不断出现在诉讼当中,对 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电子数据证据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以计算机为基础 的证据,但又不限于此,终端多样化的趋势使任何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 的、电磁的或者类似技术产生的信息、记录以及“信息处理系统”都有可能成为电 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数字性、技术性、无形性和载体的多样性等特点, 这些特点影响了对其法律证据效力的确认。其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存在区别,使其正 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其属于何种 证据种类存在很大争议。
1. 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实施新的民诉法。新的民诉法施行后,“电子数据”作 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其中就包括人们通常所能看到的 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等,还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牌记录和电子签章等 各种形式,且从广义上讲,以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 短信等作为载体证据,已经具备了电子证据的特点,应当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
2. 电子邮件的证明能力及证据能力
(1)证明能力又称相关性,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 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相关性可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种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 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关联性是指就要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 关系。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其关联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其证明 什么样的事实;②其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③法律对此关联性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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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要求。电子邮件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其是否具有关联性一般应当按照经验与 科学所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关联性法则,只能由司法人员 根据具体要求予以适用。正如本案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 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 判断。经过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 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官对电子邮件证据予以采信。
(2)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应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唯有如此,才 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来讲,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 体现在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来源应符合法律的规 定。首先,收集证据的主体,相关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可作为收集证 据的主体。但由于电子邮件的数据性强,容易被删除、修改,具有一定的脆弱性, 在收集证据时,有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的人员可采用公证或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等 方式。其次,电子邮件应具备合法的形式和来源。其来源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非 主观臆断的产物。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审查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 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其是否被人 员非法输入和控制,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 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潘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