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

——张秀新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秀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营业厅购买了中国 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动感地带入网卡一张,支付现金10元,同时,购买预 付费吉祥号码预存1张,支付现金50元。原告向营业员询问有无针对残疾人的优 惠手机卡或残疾人买卡有无半价等优惠活动,营业员回复暂时没有相关活动,每张 卡均是60元。原告遂花60元买了动感地带卡。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 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给予优惠,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 障碍创造条件。同时,外地的一些城市均有对残疾人优惠的政策。故起诉要求被告 返还原告30元;判令被告制定北京区域残疾人的电信资费优惠政策,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北京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以约定为准, 双方无资费优惠约定,无合同依据。被告没有隐瞒事实,没有欺诈行为,原告的要 求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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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应对听力残疾人给予优惠;2.原告是否符合消费者公益诉讼的 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动感地带入网卡,双方 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 但该规定只是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的单位对听力残疾人给予优惠,并不存在强制性 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 告制定北京区域残疾人的电信资费优惠政策的请求,属于公益诉讼,其主体不 适格。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秀新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秀新与中国移动北京公 司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 务。张秀新主张因其听力残疾,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应返还其30元电信资费,但并 没有就该主张提供合同依据,又因张秀新主张应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之相关规定并非 强制性规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张秀新主张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应制定北京区域残疾 人的电信资费优惠政策,因其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 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公益诉讼制度涉及原告资格、案件



十三、服务合同 255

范围、受理标准、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 执行、滥诉禁止等一系列的内容,其中原告主体资格是确立公益诉讼制度首要的、 核心的问题。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解决后,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在理论界一直有建议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如建议将公民、公益团体等纳入原 告资格范围。但是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后将会出现诉讼程序上的新难题,公益诉讼 的主要特征是将起诉主体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大到无直接利害关系人,若不 加以适当限制,很容易导致诉权滥用,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可能带来一定消极社会 影响。诉讼程序作为保障实体权利得到救济的形式,最理想的状态就是用最低的司 法成本最高效地保证权利救济的公正性、及时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排除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2014 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次明确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包 括公民。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