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田诉上海德辅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 (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
十二、居间合同 225
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贾田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德辅商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健办采购移动DR 咨询服务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一份,约定:保健办购买移动DR投标及中标后所有与产品销售有 关事宜,由被告直接进行,需原告协助的,原告积极配合;原告应积极配合并帮助 被告推荐移动DR产品在保健办的推广工作,并将所获得的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 只要被告中标,且价格高于200万,低于210万的,则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作 为咨询服务费;被告与保健办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后,安装并经保健办验收合格支付 相应货款的90%后一周内将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 天,应另行承担未支付部分1%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时止。同年5月26日,被 告以总价205万元中标,并于同年9月6日与保健办签订合同书,保健办于2011年 2月14日支付被告90%的货款184.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居间协 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中标,因此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5万元以及相应 的违约金(每天2500元,从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原告 提供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与保健 办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的中标价格以及由此确定的居间报酬数额;入账通知 书,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相应货款。被告辩称,保健办的招标项目信息是被告于2009 年11月自行获知,原告并未提供咨询以及项目的前期推广和配合服务;被告在该 项目中净利润不足20万元,且由于保健办迟延付款,被告为履行中标项目向其他 公司借款,并支付9万元利息,原告要求的25万元居间报酬超出了原告在该项目 中的收益,原告无力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通过中标获得招标项目;销售合同及报税付款通知,证明被 告购买设备的价款及支付的增值税;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中标服务 费;行程单,证明被告2009年11月即知晓招标项目,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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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月数次派员工前往招标单位安装设备及催款;进账单,证明被告为履行招标项目向 其他公司借款以及支付的利息;发票,证明被告催款的花费。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服务;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居 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25万元居间报酬;3.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 只要中标,依据协议虽需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但是否参与投标及投标价格的确 定,决定权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参与投标及按怎样的价格进行投标时, 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原告虽不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公 民,但可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保健办采购移动DR 咨询服务 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 有效,签订、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 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被告不仅已中标,而且已于2011年2月14日收到90%的 货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但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咨询服务中的劳务情况,原告应取得的合理咨询服务费 为14万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协议中约定的迟延支付咨询服务费而支付的违约 金,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 补偿的措施,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协议所造成的损 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采纳该抗辩意见,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 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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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上海德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田咨询 服务费140000元。
二 、被告上海德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田违 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贾田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 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其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 《青岛市卫生局保健办采购移动DR 咨询服务协议》后,被上诉人确实已经与招标 单位成交,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 履行了一定的咨询服务,故上诉人主张服务费,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应得咨询服 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本次咨询服务中的劳务情况及上诉人 不具备从事居间营业资质等因素后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咨询服务费14万元及 违约金1万元应属合理,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 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中全部诉 请,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法律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第二十三章,该法第四百二十 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该条规定较为 原则,对于怎样的居间行为才构成“促成合同成立”并未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实 践中,居间人对合同签订起到的作用各不相同,在此过程中,委托人付出较多劳 动,并与第三人积极接洽,而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相对较少的情况较为常见。这 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一刀切地认定居间人可以全额获得约 定的报酬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一般来说,居间人主要利用其专业知识、技巧及劳务等为委托人提供服务,降 低委托人的风险,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便利,积极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完 成。以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民法观点来理解,居间人的报酬水平应当与其居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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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订立中的作用相适应,即按照公平原则和生活常理,居间人要获取全额的报 酬,其在合同订立中的作用应当是“决定性”的。居间人的“决定性”作用一方 面体现在居间人自身的资质和能力,另一方面体现为居间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劳 动量。
在居间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居间人应当就上述两方面充分举证,审判人员 也应当着重从这两方面认定事实。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本身不具备 居间人资质,其提供的服务仅仅体现为其自身获取的较为有限的信息,这些信息无 法证明原告具备与合同订立这一结果相匹配的居间能力。至于被告与保健办之间的 交易行为,原告则较少参与其中,其付出的劳动量明显低于被告在合同订立中促成 合同订立的劳动量。因此,原告对于合同订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种作用对于合 同订立显然不是决定性的,其获得的咨询服务费自然也不应当完全适用双方合同的 约定。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不应是机械的和片面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脱离了公 平原则将造成权利的滥用。本案中,在合同法对居间报酬的获取规定比较原则的情 况下,如果片面地理解双方所签居间协议,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25万元居间 报酬,显然对被告不公平,实际助长了原告滥用合同权利不劳而获。法院在审理 中,充分从居间能力和居间劳动量两方面综合考虑居间人的居间服务的水平以及委 托人的收益等情况,适用合同法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合理确定了 居间人应得的报酬。另外,违约金的认定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充分考虑合同 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于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违 约金过高,由法院直接予以调整。
本案的审理是合同法中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方式的典型案例,法院没有局 限于法律的字面理解来判决居间费用,而是依据居间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权利义 务的整体框架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了居间人的资质能力,居间劳动量 及服务水平、委托人的受益等情况来认定居间人应获得的居间报酬,对于类似的案 件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