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诉李某、罗某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8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申某
被告:李某、罗某
【基本案情】
申某于2012年6月初通过朋友结识李某,李某自称是公安部缉毒处副处长。6 月中旬,二人聊天时李某称公安部内部低价出售几辆凯美瑞轿车,申某向李某表达 购买该类轿车的意向,李某称其可以帮助申某购买一辆香港的走私车但无手续,买 回后再找关系办理手续,申某随即请李某帮其购买一辆该类型轿车。后李某称有一 辆18万的旧奥迪A6 型3.2排量的车,申某基于对李某的信任确定购买该轿车。后 申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到望京西园4区的建设银行用现金向李某账户汇款20万元 (其中2万元是辛苦费)。7月初,李某开回来一辆车牌号为黑A03D55的奥迪A6轿 车,因申某不会开车,该车一直存放在李某处。期间,申某就购车路费另行支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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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万元,李某称其有事需要用钱,向申某借款1.5万元,但申某一次性支付给 李某2万元且李某未当场出具收条。至此,申某共计向李某支付款项23万元。
2012年7月8日,李某与申某一同开车行至河北香河高速检查站时,因车辆未 悬挂车牌被交警截获,直到现在该车仍在扣押。
因购车未果,申某多次要求李某返还购车款。2012年9月6日,李某向申某出 具欠条,载明“李某欠申某23万元,现押1台现代汽车(车主罗某),还款日期为 2012年9月14日”。
后李某同意待其出狱后部分归还上述款项,罗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称其与 李某已经协议离婚,李某无权就罗某名下的轿车进行抵押。
经查,李某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
【案件焦点)
1.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就购买走私车辆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2.原告申 某支付给被告李某用以购买走私车辆的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申某在(2013)朝刑初字第1075号 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申某出资20万元委托申某购买走私车的事实,该约 定内容应属违法,故申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李某出具过欠 条,并于庭前谈话中同意偿还20万元,予以确认。申某要求李某返还20万元的诉 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虽表示不同意偿还该3万元,并提出其中1万元为处理其他事情的办事 费,另外2万元是从朋友那里所借,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 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尚欠申某3万元未还,申某要求李某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 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罗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0万元已被证明用于帮助申某买车而非用于 家庭共同生活;申某在(2013)朝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案件中陈述称1万元系与 李某协商用于支付买车后的提车费,亦非用于李某与罗某的家庭共同生活;申某提 出欠条中所涉2万元系2012年8月末出借,并认可李某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 抓获归案,就时间而言,该笔款项亦非用于罗某与李某家庭共同生活,故综合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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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李某所欠申某的23万元均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某要求罗某与李某共同 偿还2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申某二十三万元。 二 、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无效的理解。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 因在于其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合法与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明确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 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 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指命令当 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 规定。
在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相当于公共秩 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一般统称为公序良俗,当社会公共利益 和社会道德秩序遭到破坏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以 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达成购买走私车辆的合同,虽然订立 合同本身属于双方合意,属于意思表示真实,但是,其合同内容,即购买走私车辆 这种行为属于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 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而针对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2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 归还的问题,则应属于认定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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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 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 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 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因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20万元为货币性财 产,属于可以返还之范畴,故应当予以返还,由此给原告申某造成的损失,由于原 告申某明知其与李某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申某在 本案中也认可,其对委托李某购买的车辆属于走私车辆,属于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 法规而故意为之,因此原告申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