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的合同风险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上海利星行物流有限公司诉中航虹波风电设备 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上海利星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波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5日,利星行与虹波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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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虹波公司承运26套风电塔筒至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大京村闽投(霞浦)风电 场,运输费120000元/套。由虹波公司提供的辅助品(如雨布、米字支撑、螺栓 等)为可回收品,利星行应妥善保管并如数带回,如有遗失照价赔偿。货物到达目 的地后利星行出具由收货人(托运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货物完好无缺损的货物 签收单和按实际运输数量开具的合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虹波公 司见到符合要求的议付凭证后按照月结结算方式付款。利星行必须在装车后按30 公里/小时(600公里为1日距)的速度匀速行驶,按时到达现场。如果未能按此 速度及时到达导致卸货延迟的,每延迟1天,按5000元/车/天扣罚(不可抗力除 外)。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利星行提出霞浦收费站下高速后的县道不符合塔筒运输 要求,并要求更改运输方案,后被告虹波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以联络函的方式 发传真给利星行,自愿补偿原告利星行运输费100000元整。同年11月30日,被 告虹波公司职员黄晓星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为:“上海利星行物流有限公司, 附件是我司对于霞浦项目最后两套产品拟定的合同,条款同26套合同,请贵司予 以确认。贵司确认后,我司即盖章寄送!”2010年12月6日,原告利星行发送电子 邮件给被告虹波公司,内容为:“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与贵司协商达成 一致,请在今天下班之前将此合同回传!”同时附件中约定由利星行为虹波公司承 运2套风电塔筒至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大京村闽投(霞浦)风电场,约定运输费 180000元/套。原告利星行现已将28套风电塔筒全部送至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大京 村闽投(霞浦)风电场,被告虹波公司已支付原告运输费4310000元。
2012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利星行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 欠的运输费170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部分利 息计6500元。被告虹波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由收货人 签字确认货物完好无缺损的货物签收单和按实际运输数量开具的合法运输发票后, 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有三十多份货物签收单及发票未能交付被告,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的条件尚未具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认为原告未将被告提供的28套运输辅助品交还给原告,且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将货物运输到达现场,导致被告延迟交货,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反 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28套运输辅助品损失109368元和违约金680632元,



十、运输合同 193

合计800000元。
利星行针对反诉辩称,运输合同第十四条即原告必须在装车后按30公里/小时 (600公里为1日距)的速度匀速行驶。如果未能按此速度及时到达导致卸货延迟 的,每延迟1天,按5000元/车/天扣罚(不可抗力除外)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该 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因原运输路线不符合 运输条件,后双方商定采取“现场倒短”方式进行运输,并因此增加运输费 1000000元,运输费的变更表明运输期限也应作相应变更。另被告虹波公司委托运 输的货物超宽、超长、超重,在运输过程中受申办通行证、路况、天气等因素影 响,运输期限应相应延长。按约定,如原告利星行违约,被告虹波公司应出具书面 罚款通知,并在结算运费时扣除罚款。但原告利星行至今未收到被告虹波公司出具 的书面通知。被告虹波公司要求原告利星行赔偿运输辅助品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虹波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利星行赔偿辅助品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1.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利星行公司迟延履行应否 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 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才予以确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标的物系超大型货物,运输过程 中存在诸多的限制条件。利星行作为一家专业运输的大型物流公司,在合同签订 前,应充分了解所运输货物的规格,并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对运输路线进行全面、细 致地勘察,对途中可能影响运输的各种情况应进行详细分析和预测。利星行提出运 输途中的办理通行证及运输路况等均可通过事先勘察、评估并在合同中预留出合理 的时间,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故利星行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送货义务。 据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虹波公司结欠原告利星行运输费 17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以给付。利星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将货物运输到约定 地点,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虹波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利星行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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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履行合同,因虹波公司就利星行运输延期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其损失未能提供相关 证据。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本案合 同履行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100000元。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利星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 170000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利星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 司损失100000元。
上海利星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利星行公司未按 约完成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利星行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最关键的两个争议焦点可以分解为:一是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否系真实 意思表示;二是利星行公司迟延履行是否因不可抗力。
1.关于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 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 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 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 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 是相对于个别约定条款而言的,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许多大型公司、机构纷纷采用 这种格式条款,作为公司对外从事多次性、重复性交易的固定条件,它具有简便、



十、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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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行的特点。本案中,利星行公司承认理解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但表示其是在迫于 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利星行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物流公司,与虹波公司系属平等 的法律主体,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双方亦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利星行 公司在明知格式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仍然与虹波公司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 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
2.关于利星行公司迟延履行是否因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 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 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利星行公司与虹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未能按此速 度及时到达导致卸货延迟的,每延迟1天,按5000元/车/天扣罚(不可抗力除 外)。”而利星行公司抗辩所称的因办理通行证、路况复杂、天气恶劣等情况,均属 于一家专业性物流公司在制定运输方案、签订合同前所应当预料到的问题,并不属 于不可抗力,也不得免除利星行公司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