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联谊药业有限公司诉刘飞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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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喀什联谊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刘飞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9日,原告喀什联谊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蔡伦发将11件货物(药 品,价值84400元)交由被告个人经营的托运部托运,货物到达地点为山西省太原 市,收货人为苗志锋,蔡伦发在发货人一栏处填写蔡伦良的名字。被告收取原告运 费450元。同年5月2日被告将货物交由他人托运,5月4日17时许,在托运过程 中因托运的车辆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货物灭失,但火灾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 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方的人员蔡伦发在托 运货物时经被告方人员询问,其明确表示不保价,并在托运单上签字予以认可。经 法庭询问,蔡伦发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向其告知是否保价及未保价的后果。 另查明,托运货物的车辆豫C81515 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8日,豫C81515 挂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机动车所有人是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 公司。
【案件焦点】
1.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2.联谊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 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的合同。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 制之下,本案中诉争货物在负责最终实际运输的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 上发生火灾致使全部烧毁。但是,根据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 明以及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均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因此承运人除非能 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 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 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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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说明。被告虽辩解其在原告托运货物时明确告知了原告方人员保价条款,但原 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货物托运单上的限赔条款 予以排除适用。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在托运货物时未明确告知被告货物的名称和 品种,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为84400元, 酌定为422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450元并支付违约金 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 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喀什联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2200元。此款由被告刘飞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其免责、限责条款尽到提示、说 明义务。本案中,托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成立的依据,而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属 于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刘飞认为该保价条款应为有效,刘飞虽在托 运单正面注明了保价条款,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 该条款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 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本案中, 联谊公司将11箱药品交由刘飞承运,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全程尽到合理管控、安 全运输的义务,而刘飞虽广告宣称专线运输,但却中途私自转委托他人代为运输, 且最终承运该货的车辆及挂车均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 货物全部烧毁,因此刘飞的行为对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故该保价条款无效,对 保价条款排除适用。
因保价条款无效,故刘飞不得援引该条款减轻责任,即刘飞上诉认为应按三倍 运费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联谊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买受人证明、销售 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货物价值为84400元,刘飞虽对此不予认可,其认 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就是交给其运输的11件药品,但托运时当面验视内件,是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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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义务和责任,现其无法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货物价值为 84400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联谊公司在办理托运时未明确告知刘飞货物的价 值存在一定过错,酌定为42200元确有不妥,予以纠正。刘飞应赔偿联谊公司的实 际损失包括货物损失84400元、运费450元,合计84850元。对联谊公司上诉提出 的支付违约金85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 驳回联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 刘飞赔偿联谊公司损失42200元。
三 、刘飞赔偿联谊公司货物损失84400元,返还运费450元,以上合计84850 元。此款由刘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快递托运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属于无名合同。 快递服务合同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许多快递托运企业“一保了之”,并没有对保价货物尽到高于普通货 物的安全注意义务。保价作为一种增值服务,体现运输安全性的更高要求。快递托 运企业对保价货物怠于妥善保护,致使保价货物与未保价货物置于同等危险之下。 并且部分快递托运企业对保价有限额规定,导致保价货物丢失毁损后,货物所有人 仍然无法依货物实际价值获得全额赔偿。保价条款可能助涨快递托运企业员工利用 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快件的问题发生。如果法院认可保价条款的效力,那么快递托 运公司就可以只按快递费的三倍进行赔偿。这就导致了托运公司事后不可能积极地 追查丢失快件下落。由于托运公司没有全额赔偿,所以它并没有因快件的丢失遭受 大的经济损失,那么,是否能找到货物对快递企业而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十 分不利于弥补寄件人的损失。
在诉讼中,快递公司在货物毁损丢失后,常常以对方未办理保价为由,主张货 物价值无法证明,或者以自己无法预见货物丢失的损失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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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理由是:可预见损失不仅包括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 见到的损失,而且包括其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违约 一方对其违约可能引起的损失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 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损失的发生超过了其合理的预期,其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根 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 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验视内 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 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本案中,被告刘飞的托运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执行有 关规定对快件进行当场拆件验视,故货物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应当预见的 范畴,其以不知货物价值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吴炳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