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单保价条款的效力

———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韵达货运 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坪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十、运输合同 185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达公司)、长沙韵腾速递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韵腾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底,上海韵达公司设立长沙韵达含浦分部,并提供韵达快运面单,由张 双龙在长沙韵达含浦分部经营长沙含浦等地的韵达快递业务,但长沙韵达含浦分部 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2010年,张双龙开始为原告提供韵达快递服务,并以长沙韵 达含浦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费月度结算协议》,双方按月结算运费。协议第 三条第七款约定:双方之权利义务适用甲方国内运单背面所载条款以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因乙方责任而造成货物损失的,乙方需按甲方国内运单规定负赔偿责 任。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要为所发货物保值时,需同时在甲方提供运单中的 “保值事项”一栏中选择“保值”项,并注明保值金额,即乙方货物的据实声明价 值;若快件在甲方运输过程中丢失,则甲方需按照乙方保值金额进行赔偿。2011年 8月被告长沙韵腾公司注册成立,张双龙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除邮政企业专营业务外的国内快递。长沙韵腾公司成立 后加盟上海韵达公司,上海韵达公司授权长沙韵腾公司经营长沙含浦等地的韵达快 递业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长沙韵腾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运送货物,货物 用纸箱包装,运单注明的物品为芯片,资费为19.5元,货物未保价。2012年11月 3日10时23分货物到达上海韵达公司珠海平沙分部,由派送员覃某派送,后货物 无音讯。因货物丢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运费月度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问 题;3.被告是否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快递服务协议》中的限额赔偿条款 是否有效,原告的货物丢失应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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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沙韵腾公司加盟被告上海韵 达公司,用上海韵达公司提供的快递面单经营长沙含浦等地的韵达快递业务,即长 沙韵腾公司对外是以上海韵达公司的名义经营快递业务,双方构成代理关系,且本 案中,涉案货物是在到达上海韵达公司珠海平沙分部后货物丢失,故本案丢失货物 的损失应由上海韵达公司承担,长沙韵腾公司对原告货物的丢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长沙韵达含浦分部,即长沙韵腾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无权独立经营快 递业务,不能以其名义单独与原告签订《运费月度结算协议》,该协议无效,原告 委托上海韵达公司运送货物,并签署了快递面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且合法有效,该快递面单上明确载有保价条款,上海韵达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 义务,该条款属双方合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 效,原告关于该条款属免除或者限制上海韵达公司的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主张该条款 无效,不予采纳。原告未在“保值事项”一栏中选择“保值”项,视为未保价, 其托运货物的资费为19.5元,根据双方保价条款的约定,其因货物丢失应得的赔 偿款为运输资费的5倍,即97.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共计228590元超出了该 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政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致极 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致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韵腾速递有限公司的 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快运单上保价条款以及按运输资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十、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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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正确的问题。该快运单上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本案中上海韵达公司在快递单上已使用黑色加粗加大字体提示原告注意快递面单上 保价条款的约定,原告在签署快递单时应当知晓快递面单上有关保价条款的约定, 故应当认定上海韵达公司对保价条款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同时,本案中保价 条款的设置系双方合意约定,原告若对其托运货物选择保价,货物损毁或灭失,则 可根据保价金额获得赔偿,若未保价,快件损毁或灭失的,则只能按快件资费的5 倍获得赔偿,且该规定符合运输行业惯例,国内外均如此,故上海韵达公司设立此 规则合理、合法,鉴于本案原告对托运货物未进行保价,法院判决被告上海韵达公 司按运输资费的5倍赔偿原告损失。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的迅速发展,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前行,但同时由于各物流公 司管理上良莠不齐,因此难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并因此引发纠纷,而双方 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在纠纷发生后进行处理的主要依据。为使各方的权益得到法 律的保障,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应该对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的了解,并严格按照合同 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周建平 谢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