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元诉吴新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忠元
被告(上诉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公司) 被告:吴新根、韩冬龙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起,吴新根、韩冬龙找到刘忠元到南昌市化工原料厂新厂区东标段 工程施工,该工程在2006年完工后并未完全结清原告的工资,尚欠刘忠元41000 元,刘忠元多次找吴新根、韩冬龙要求结清工资,但吴、韩拒不结清,2011年1月 9日向刘忠元出具了拖欠工资的书面凭证。据吴新根、韩冬龙告知,该项工程是由贵 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施工,后转包给吴新根、韩冬龙承包施工。
吴新根、韩冬龙称,我们是贵建公司项目部所属工作人员,因此在为原告出示 工资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刘忠元没有拿到的工资不应由我方承担责 任,应由贵建公司对原告所拖欠的工资承担付款义务。贵建公司称贵溪市建筑工程 总公司没有与南昌市化工原料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知道该工程的存 在。法院查明,2004年7月9日,南昌市化工原料厂(发包人)与贵建公司(承 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建公司承建南昌市化工原料厂新厂建 筑工程(东标段)。2004年7月12日,贵建公司与吴新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
九 、建设工程合同 169
议约定: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南昌市化工原料厂新厂建筑工程(东标段)委托给吴 新根承包,承包内容为贵建公司与南昌市化工原料厂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内 容,贵建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6.5%收取管理费,吴新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加盖 十一冶江西分公司印章。
【案件焦点】
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市化工原料厂(发包人)与贵 建公司(承包人)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有 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贵建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其公司公章系伪造及其公司从 未承包过该案所涉工程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贵建公司将 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十一冶江西分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的合 同。因十一冶江西分公司随其开办单位十一冶建设公司破产注销而丧失主体资格, 该分公司负责人吴新根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新根与其合伙人韩冬龙为实际施工人, 鉴于吴新根、韩冬龙与刘忠元就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其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 任,贵建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即 吴新根、韩冬龙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吴新根、韩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忠元工程工资 41000元。
二 、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贵建公司持自己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理由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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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筑工人,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是指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 包或者借用资质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包括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未取 得资质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以及应招标而未招标 或中标无效的承包人。上诉人贵建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故原审原 告不能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上诉人贵建公司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 原告的这一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贵建公司经 招投标与南昌市化工原料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招投标,合法有 效。原审原告作为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动的个体,上诉人贵建公司非本案的发包人 原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贵建公司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贵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 纠正。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刘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 付工程款的权利。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 施工人的权益,从而间接保护农民工利益,但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建筑工人直接起诉 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 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发包方、承包方并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给付劳务工作 者劳务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贵建公司是南昌市化工原料厂新厂区项目的合法总承包人,吴新根、 韩冬龙是实际施工人,刘忠元是吴新根、韩冬龙邀请的提供劳务的个体劳务人员,
九、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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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吴新根、韩冬龙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刘忠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 的实际施工人,刘忠元与吴新根、韩冬龙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另外贵建公司并 非新厂区项目的发包方,而是总承包人,因此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追 究贵建公司的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吴新根、韩冬龙也不是贵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或职员,以前他支付给刘忠元劳务报酬的行为不是代表贵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 吴新根、韩冬龙的个人行为。原告作为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动的个体,上诉人贵建公 司非本案的发包人,本案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原告不能突 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贵建公司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 同具有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清偿刘忠元劳务报酬的义务应该由吴新根、韩冬龙承 担,贵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万能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