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燕嘉 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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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2.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当 事 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中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北京燕嘉 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嘉伟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0日,燕嘉伟业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江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2005年8月20日,润地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江中公司(承包人) 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就同一项目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此合同报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约定的合同价款35355314.34元。2005年8月24日,江苏江 中公司(丙方)、润地公司(甲方)与燕嘉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 一份,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 办理该工程施工招投标备案手续之用,对于甲方与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 系。二、乙方与丙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程 实际履行的总包施工合同,乙方与丙方之间权利义务均以该合同约定为准。庭审 中,江苏江中公司提供进账单若干,证明润地公司就涉诉工程共向其支付工程款 14400000元,其中部分进账单的出票人为燕嘉伟业公司,江苏江中公司认为燕嘉伟 业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润地公司的付款行为。燕嘉伟业公司则表示14400000元 的工程款均为自己支付,只是有些款项是以润地公司的名义开出,润地公司对燕嘉 伟业公司的说法予以认可。
江苏江中公司出具自行制作的项目工程甲方供材料汇总表一张,以此证明润地 公司尚欠其材料款13881169.4元。润地公司及燕嘉伟业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 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协商确认。江苏江中公司同时主张按照备案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 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此要求润地公司从2007年3 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九 、建设工程合同 157
【案件焦点】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江中公司与润地公司于2005年8月 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应属合法有效。而燕嘉伟业公司与 江苏江中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双方代表的 签字盖章,但该合同就合同主体等实质性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当事人就同一建 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江苏江中公司主张按照备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 .3条约定,要求润地公司从2007年3月1 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江苏江中公司未向法院提 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及发包人收到这些资料的 时间点的相关证据,且江苏江中公司也当庭承认未进行过结算,故江苏江中公司要 求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对此无法支持, 判决:
一 、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拖欠工程款一百一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
二、北京燕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承 担的付款义务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江中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燕嘉伟业公 司与江苏江中公司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中标备案 的2005年8月20日润地公司与江苏江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 合同价款、签订合同的主体均不相一致,故本案应确认备案合同的效力。但在合同 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由燕嘉伟业公司支付给江苏江中公司,应当 说,双方实际采取的工程履行及结算方式并未依照备案合同的约定;而落款日期为 2008年1月23日的《报告》是江苏江中公司向燕嘉伟业公司出具,江苏江中公司 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不能举证证实《报告》为虚假证据,因此,《报告》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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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法院予以确认。从《报告》内容看,江苏江中公司最终单方确认工程款数额为 15593622.1元。综合上述事实,《报告》应认定为江苏江中公司对工程履约主体及 工程款数额的自认,能够反映江苏江中公司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燕嘉伟业公司 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报告》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维持。现江苏 江中公司要求重新核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江苏江中公司提出的已报结算资料问题,经庭审核对,其所称的结算资料 中没有润地公司或燕嘉伟业公司的签章,而资料中签字人员的身份现润地公司、燕 嘉伟业公司均不认可,所以,江苏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已按合同 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以及有关资料,其主张按照2005年8月20日《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中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证 据支持。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数额一直持有不同意见,未能签署结 算凭证,江苏江中公司起诉主张之日即为润地公司、燕嘉伟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 间,酌情确定起诉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欠妥,予以 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69号民事判决。
二 、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拖 欠工程款一百一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并自二O 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北京燕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承 担的工程款及利息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 、驳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一、二审裁判的区别在于对于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的认定。
一审法院在确定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 款一百一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后,没有一并判处利息的判法是错误的,二
九、建设工程合同 159
审对此予以了纠正。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本案二审着重考虑的问题。对于此问题,首先应考虑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约定从约定。根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 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 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 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江苏江中公司也是据此要求润地公司从2007年3 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是经庭审核对,江苏 江中公司所称的结算资料中没有润地公司或燕嘉伟业公司的签章,而资料中签字人 员的身份现润地公司、燕嘉伟业公司均不认可,江苏江中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因此,法院无法确定江苏江中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 间,也无法适用该合同条款。
在合同约定不明,或无法按照合同确定利息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利息的三种起 算标准,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 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 体到本案,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确已交付,且已经出售给各个小业 主,但是对于实际交付日期,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 事人对工程款结算数额一直持有不同意见,又未能签署结算凭证,因此最高院的司 法解释也无法在本案中得到适用。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只能酌情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之所以最终酌情确定 起诉日为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 时间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果诉 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于承包人 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法律确定的利息起算原则 也无法适用,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 为应付款时间是合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