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证据规则认定建设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九、建设工程合同 153

原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城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上 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被告包装城公司口头要求原告建设包装城二期工程中建筑面积为 38138平方米的工程,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负责与原告结算。该工程属于包 装城二期工程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原告遂将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张炎悦负责施 工。原告于2004年7月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0898344.5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 18306288元,尚欠工程款12592056.50元,另设计漏项工程款847700元,合计拖 欠工程款13439756.50元。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以 工程款33318400元为基准,对管理费、税金、调拨钢材、综合保险费、代开发票 款做了一个匡算,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支付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 告结算工程款未果,原告做出结算书后于2011年9月11日分别送达给两被告,被 告包装城公司未作出答复,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答复以业主审定为准。应视为 两被告对结算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包装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结算,应承 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未及时向被告包装城公司索取工程款予以支 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包装城公司支付工 程款13439756.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963220元;判令被告中建七局上 海分公司对被告包装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曾变更诉请要 求判令被告包装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5885497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9505154.40元;判令被告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包装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变更的诉请,坚持原诉请。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进行分包合同之外工程的施工,其实际施工的面积是否属于分包 合同之内的工程量;2.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是否已付清。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是否属于分包合同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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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的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对施工的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确定为480元,建筑面积最后以实际施工为准,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00万元, 该合同并未对原告确定应施工的面积。原告于2004年8月竣工,共计施工了32幢 房屋。2004年12月包装城公司与中建七局进行结算时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 69035.5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8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3137100元。在原告完工 后,2004年12月包装城公司与中建七局进行总结算时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 69035.5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8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3137100元。再按建筑面 积比例分摊设计变更费用及扣减毛石部分人工费后,原告总计应得工程价款为 33318400元。2007年10月21日中建七局按结算总价33318400元向原告出具账款 情况表,原告的项目经理张炎悦亦确认帐已对平。因此,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进行 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3318400元。2005年1月18日原告确认已收到95%的工程 款,余5%为质保金。2006年11月因质保金及房屋维修事宜,经马陆镇政府协调 后确定了质保金的付款期限。2007年11月22日张炎悦确认已累计收到工程款 33318400元。故中建七局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此外,自工程完工结算直至 2011年间,未见原告有主张合同之外其他工程价款的证据。直至2011年原告才自 行制作单方结算书,并提起诉讼主张合同外工程价款,又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佐 证,原告该主张违背常理逻辑,显属滥用诉权。至于原告所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 (沪)公章私刻,合同无效一节,因企业在沪开展业务,先刻制(沪)办印章,待 设立分公司后再刻制分公司印章,完全符合企业印章管理规则。原告以此质疑,毫 无道理。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审判的核心和难点,而且 建设工程类案件一般证据多,专业性较强,案件事实认定较难,这给法官审理案件 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善用证据规则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件利器。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




九 、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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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依据。案件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必须基于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 可能不能完全还原案件的事实,但是却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均 针对自身主张举出大量证据,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质证 的完美结合。
此外,巧用日常生活经验在案件审理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日常生活经验在西 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 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 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 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本案中,自工程完工结算直至2011年间,未见原告有主张合同之外其他工 程价款的证据。直至2011年原告才自行制作单方结算书,并提起诉讼主张合同外 工程价款,又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违背常理逻辑,法官从此亦可 判断原告的行为显属滥用诉权。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