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能进行评估核算的承揽人已完工工作量如何认定

——林培群诉杨乐平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2013)揭西法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培群 被告:杨乐平
【基本案情】
林培群和杨乐平经口头约定,由杨乐平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为林 培群安装位于揭西县凤江镇某村六间三层楼房的窗户(包括铝合金窗框和玻璃), 双方对窗户的尺寸没有明确的约定。2012年3月29日,林培群预先付给杨乐平铝 材款20000元。杨乐平于同年4月份开始动工,在一楼为林培群安装了四个铝合金 窗框,后双方因二楼窗户的尺寸规格产生争议,杨乐平让林培群另找他人安装,林 培群便将二、三楼的窗户交由其他承接人安装完毕,但杨乐平在一楼安装的四个铝 合金窗框一直没有跟林培群结算,因双方协商不成,林培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杨乐平立即退还林培群铝材款1865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林培群主张杨乐平在一楼所安装的四个铝合金窗框面积共13.489平 方米,杨乐平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已经完工的四个铝合金窗框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 意见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标准和依据。本院依据林培群对杨乐平已完工的四 个铝合金窗框进行评估的申请将相关材料提交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对外委托评 估,而经两次公告摇珠评估,都没有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参加。经向林培群告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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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林培群表示由于双方协商以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包括铝合金窗框和玻璃)由杨 乐平负责安装,可以按每平方米190元作为对杨乐平已安装的四个铝合金窗框的计 价标准。
【案件焦点】
当事人对铝合金窗框每平方米的价款没有约定,事后也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意 见,且双方对自己主张的价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依据,也不能通过评 估核算,对承揽人已完工工作量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杨乐平已 经交付的工作成果,林培群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经询,林培群表示按每平方米190 元作为对杨乐平已安装的四个铝合金窗框的计价标准,系林培群对其自身权利的处 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照准。故林培群应支付杨乐平的报酬为:190元× 13.489平方米=2562.91元。由于林培群先付给杨乐平20000元,该预付款扣除林 培群应付给杨乐平的报酬,杨乐平应退还林培群预付款17437.09元(20000元- 2562.91元=17437.09元),林培群请求杨乐平退还18651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 分,不予支持。杨乐平辩称已经完工的四个铝合金窗框应按3000元计算,没有提 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杨乐平提出林培群应承担退铝损失的主张,因理 据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 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林培群预付铝材款人民币17437.09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承揽人已经完工的工作量如何核算的问题。由于当 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价格计算报酬(包括铝合金窗框和玻 璃),但对铝合金窗框每平方米的价款没有约定。后双方对已完工的四个铝合金窗 框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标准和依据。林培群对外



八、承揽合同 147

委托评估却没有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参加,导致工作量无法核算的问题。
本案如果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原则,由承揽人林培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会造 成事实认定错误和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平。故林培群表示可以按每平方米190元作为 对杨乐平已安装的四个铝合金窗框的计价标准,此系林培群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的 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并以此作为计价标准核算杨乐平已经完工工作 量给付杨乐平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和履行有相应的规定, 即合同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如果当事人对已经 完工工作量能够举证证明当地的市场价格,那么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的效力 后可作出相应裁判,则更能避免更多的法律风险和争议,并获得当事人的信服。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 黄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