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宇诉北京联福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通 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7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新宇
被告:北京联福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福通达公司)、北京 联通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鼎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7日,赵新宇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A0709 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于朝 阳区太阳宫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当天被拖至联福通达公司处维修,并由安邦保 险公司驻联福通达公司定损点进行定损。6月15日,安邦保险公司定损完毕。后因 联福通达公司临时停止运营,车辆于6月29日被转移至联通鼎盛公司继续修理。9 月9日,联通鼎盛公司将修理好的车辆交付赵新宇试车。9月19日,联通鼎盛公司
八、承揽合同 133
为赵新宇办理了结算手续,赵新宇支付了18254元修理费。
另查明,联福通达公司与联通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联福通达公司系福特 车 4S 店,联通鼎盛公司并非福特车4S 店。
诉讼中,赵新宇称车辆维修期间,其从朋友吕玉辉处租用一辆斯柯达明锐轿 车,为此支付了10000元,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新宇车辆借 用补偿金共计一万元整。落款签名吕玉辉,落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庭审中, 法院电话联系吕玉辉,吕玉辉表示赵新宇向其租车并给付现金8000元,但未打过 收条。
联福通达公司称,其系在征得赵新宇同意后才将车辆转移至联通鼎盛公司继续 修理的,但并未举证证明。赵新宇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2012年6月28日接到联 通鼎盛公司电话时才知道车辆被拖到联通鼎盛公司,因考虑到与联福通达公司前后 院,较方便,才同意联通鼎盛公司修理,但此前福通达公司并未征得其同意。
联通鼎盛公司称,因车辆受损部件中包括变速箱的壳、空调压缩机等不常用配 件,需向福特厂家订货,由于不常用配件库存少且型号不匹配,故厂家订货周期较 长,联通鼎盛公司表示因其并非福特4S 店无法直接向福特厂家订货,均通过作为 福特4S 店的第三方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福特厂家订货。在车辆 在维修过程中又发现其他部位损害,又继续追加定损进行维修,故所用工时为正常 工时。联通鼎盛公司未对其厂家订货、追加定损的主张举证证明。
【案件焦点】
经营者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承揽作业,消费者能否主张损失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新宇将涉案车辆交付至联福通达公司处 定损维修,联福通达公司在未征得赵新宇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转到联通鼎盛公司修 理,联福通达公司、联通鼎盛公司均参与到涉案车辆的维修中来,并仅向赵新宇收 取一次费用、办理一次结算、提车手续,可以认定赵新宇与联福通达公司、联通鼎 盛公司成立同一承揽合同关系。联福通达公司、联通鼎盛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修理工作,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车辆在联福通达公司处,从2012年6月15 日定损完毕至6月29日被转移至联通鼎盛公司期间,联福通达公司未对车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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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修理,拖延了修理时间,且未征得赵新宇同意即将车辆转移至其关联公司联通鼎盛 公司处进行维修,构成违约。车辆在联通鼎盛公司处修理耗时80天,联通鼎盛公 司辩称因非常用零部件厂家订货、再检修再定损导致工时较长,但并未对此举证证 明,不予采信。现联福通达公司、联通鼎盛公司修车用时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应赔 偿赵新宇相应的损失,法院对赵新宇的损失酌定为8000元。赵新宇要求联福通达 公司、联通鼎盛公司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北京联福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通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新宇赔偿经济损失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随着机动车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的代步工具,机动车消费也越来越多的成为人们 生活消费的一部分,由此衍生的机动车修理纠纷也层出不穷。对机动车进行维修, 一方面报修人与修理商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如果涉及生活消费的因 素,报修人同时具备了“消费者”这一特殊的身份,其权益将受到《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保护。
1.《合同法》视角下的承揽人义务
从《合同法》的视角看,修理商承揽机动车修理工作,即与定作人形成了承揽 合同关系,承揽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 谓的“质量”不应仅仅局限于可以客观衡量的显性质量,还应包括时间等隐性的质 量。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修车期限,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而修车行业日趋成 熟,虽然缺少关于修车用时的标准化规范,但也存在一些约定俗成的惯用做法。在 修车行业,修车用时与车辆损毁程度、更换配件的种类等因素有关,4S 店的常用 做法是,“定损—维修—再定损—再维修”,如果毁损严重,追加定损的次数将增 多,修理期限也随着追加定损而不断发生变化。如果更换的零部件系非常规零部
八、承揽合同 135
件,库存可能短缺,需要向厂家订购,也会对修车用时产生影响。而对于追加定损 的必要性及订购非常规配件的时间,很多消费者对此并不了解,而修理商具有技 术、信息优势地位,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有修理商就其用时合理性进行举证 证明。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的经营者义务
本案中,由于定作人同时具备了消费者的特殊身份,故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的调整范围。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生活 中,修理店“店大欺客”的情况不乏其例,不少消费者都曾遭遇维修用时过长的问 题,然而维修店常依托信息、技术知识不对等的优势,以需要订购特殊配件等理由 轻易推脱责任,削弱了消费者交易中的平等地位,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特 别是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服务本身的品质及其时间成本共同构成了服务的综合质 量,时间因素往往是人们评价服务质量的重要因素,亦是公平交易条件之一。其 二,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往往伴随侵害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联福通达公司在未征得赵新宇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 转到联通鼎盛公司修理,侵害了赵新宇对服务的自主选择权,联福通达公司并非福 特车的专营4S店,该因素直接导致了修车用时不合理增加。车辆修理期间,联福 通达公司、联通鼎盛公司均存在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的问题,且未就时间过长进行 合理说明,侵害了赵新宇的知情权。
虽然本案依据《合同法》相关法条作出判决,但其判决精神充分体现了对消费 者权益的保护,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张开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