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规章不影响单位间供热合同的效力

——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热力众达换热设备 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815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物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热力众达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3日,众达公司与北京市金福苑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供热协议 书》,其中载明:用户单位:众达公司;供暖单位:北京市金福苑物业管理中心。 一、甲方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 乙方交纳本供暖季的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本协议标的建筑面 积90.16平方米……三、每年5月1日-次年3月15日为交费期限,供暖期间仍未 交清供暖费,乙方有权视情节停止供暖。上述协议签订涉及的房屋坐落为本区金顶 山路168号院6-4-503号,建筑面积90.16平方米,居住人为众达公司职工王建 国。2008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季,大成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向该房屋进行供暖,此 期间众达公司及王建国并未向大成物业公司主张供暖服务存在问题。在庭审时,众 达公司明确表示上述供暖费用应由王建国个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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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原告大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路168号院内603 号房屋签订了供热协议。王建国系被告众达公司职工,居住于上述诉争房屋内。该 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每年按照规定时间、规定温度供暖。被告拖欠2008年 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交纳。原告诉至 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8年度至2013年度五个年度的 供暖费135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众达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于2007年8月改制,公司性质发生了变化,国 有资产退出,全部变成私营性质,并已经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性质的变 更手续。国家有关文件也没有规定企业职工的供暖费必须由企业与供暖单位签订协 议,由企业交纳。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正式施行。2010 年6月25日《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中亦明确载明各采暖单位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本 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 采暖费,清理、调整本单位与供热单位原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单位之间不再存 在供热协议,以前的协议应为无效。被告采取的职工取暖费报销方式是由单位职工和 供暖单位签定协议,然后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后,凭发票到单位按照单位制订的报销 标准报销。被告单位不再直接承担员工住房的供暖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地方性规章对于单位间供热合同的效力的影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热协议书,双方应当 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作为供暖单位已经履行了2008年度至2013年 度的供暖等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及数额支付原告供暖 费用。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改制的事实。即使被告公司进行了改制,被告 公司改制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间合同的履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 证据证实被告内部存在该单位规定。即使被告公司存在该规定,该规定亦为其内部 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间合同的履行。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五、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95

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北京热力众达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2008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四元。
众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调解协议。
【法官后语】
按照目前北京市的相应规定,供热单位均为国有企业,并无一家私企介入供热 服务,承担向北京市范围内居民居住房屋进行供热服务的任务。供热单位的实际性 质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基于此性质,供热单位履行的供热义务就不仅仅是基于合同 约定,更大一部分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供热 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不仅如此,政府部门每年冬季也均向供热单位要求并检查供 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供热合同具有行政强制性。采用 整体集中供暖的供热单位,因为技术原因,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 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 保证整体供暖。供热单位没有与采暖用户协商供暖费用、供暖时间、采供热协议的 解除、供暖温度标准、供暖方式等问题的合同权利。因此供热合同具有强制履行 性。从民事角度考虑,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不能单纯视为民事 合同性质,但是合同性质因素大于公共利益性质因素。
本案中,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正式施行。2010年6 月25日《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中亦明确载明各采暖单位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 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 交纳采暖费,清理、调整本单位与供热单位原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合同 的基本性质仍然应确定为民事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仍然依据《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采供暖单位签订的供热合同并不具备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的法定理由。首先,上述地方性规章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其次,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仅为 供热、采暖关系的进一步厘清而设定的管理性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