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君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 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君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2日,张君与北京中粮万科假日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4层 0404、0405、0410、0411号房屋。2010年1月27日,上述房屋交付张君使用,并 由金房暖通公司负责供暖,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供暖收费方式采 用按面积收费,并未采用热计量收费方式。上述四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37.96方米, 单层高度超过4米,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建。张君自收房后未交纳供暖费,金房暖通 公司起诉张君,要求张君交纳拖欠的供暖费。
五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83
审理中,张君称其已将涉案房屋改造成了自采暖,不需要金房暖通公司提供供 暖服务,要求按照热计量收费。金房暖通公司称不知道张君已将集中供暖改造为自 采暖,根据规定张君无权私自改变供暖方式,涉案房屋不具备热计量条件,其按照 面积收取供暖费符合规定。
【案件焦点】
业主将房屋改成自采暖后,是否有权拒绝接受集中供热服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君所有的房屋由金房暖通公司负责提供 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张君在实际 享受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鉴于张君在收房 时,当年采暖季已经过半,且房地产开发商在交房时并未将暖气片安装,故张君可 免除交纳当年供暖季的供暖费。但应当指出,2010年3月15日之后的供暖费,张 君均应按时足额交纳。其未经报请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私自改变供暖形式的行为, 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成为免交供暖费的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 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张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 O 一 O 年十一月至二O 一三年三月的供暖费共计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
二 、驳回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张君提起上诉,主张:1.供暖费收取方式不应采取按面积收费,而应是热计 量收费方式,涉案房屋交房时已具备了热计量的条件。2.涉案房屋为住宅用房, 一审法院认定的收费标准错误。3.我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 亦未实际使用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供暖关系。请求撤销 原判,驳回金房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房暖通公司受开发商委托对张君所有 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虽然金房暖通公司与张君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 暖协议,但金房暖通公司为张君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 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在整栋大楼并未实际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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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用热计量的收费方式,开发商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也未约定金房暖通 公司应按照热计量的方式向用户收取供暖费,且采用热计量的收费方式需要一定的 实施条件,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上述实施条件,故金房暖通公司按照 面积收取供暖费并无不妥。张君主张涉案房屋为住宅用房,但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 明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建,故本院对张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房暖通公司按照非 居民供热价格计收涉案房屋供暖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君所述其已自行 改造涉案房屋供暖方式,由其自行供暖,未实际享受金房暖通公司供暖服务一节, 因供暖问题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张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供 暖设施,改变供暖方式,违反了相关规定,且未通知金房暖通公司并取得金房暖通 公司的同意,故张君无权以未实际享受供暖服务而拒绝交纳供暖费。原审法院判决 张君交纳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张君改变 供暖方式的问题,金房暖通公司与张君应当积极进行协商,查看供暖设施的改造情 况,以确定是否影响其他用户及公共供暖设施的使用及安全。综上,张君的上诉请 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业主张君虽然对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提出诸多质疑,但相关政策法规对 此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指向的法律问题即单个业主是否有权拒绝接受集中供热这 一典型的公众性服务。
首先,从供用热力合同的性质上来讲,其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一般服务合同 是在合同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提供服务一方不能强行要求对方接受服 务。服务合同关系中,即使已经订立了服务合同,接受服务一方亦有权单方终止合 同,但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其次,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企业与一定区域内的全体服务对象即业主所共同签 订的集体合同,有别于普通服务合同,具有公众性服务的特殊性。具体到供用热力 合同,供热企业的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而且需要严格遵守有关行政规章和
五、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85
政策的规定,关乎基本民生。在大多数集中供热的老旧小区,由于每户业主之间的 供暖管道系串联设置,受设备技术限制,供热企业必须履行供热义务,以保证全体 业主能够享受到供热服务,而难以对单独业主终止供热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为了 保护公众利益不受到侵害,单户业主对供热服务的选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单户 业主无权拒绝接受供热服务,亦无权单独选定供热企业,其选择权只体现在购买房 屋时,开发商应对供热服务方式等信息进行披露,业主一旦选择购买该房屋即表示 接受相应的供热服务。而在具备分户供热条件,且实施了分户管理的小区,业主则 具备更充分的选择权。2010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 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缴纳基本费用等事 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但暂停供热并不意味着业主不需要缴 纳全额供热费,因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户业主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 室温达标仍需要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原业主暂时停用的供热资源也必须保 留;原有供热设施的配备以及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因单户业主停热而减 少。为此,从保障大多数居民采暖的基本权益和维持供热单位运行基本条件出发, 即使单户业主暂停供热,其还应向供暖企业缴纳一定的基本热费。按照《北京市居 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在没有制定具体的政策法规或供热双方对基本 热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基本热费应按照供暖费总计的60%支付。
综上,诸如本案等一系列业主拒绝接受供热服务案件的频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 业主对供热服务个性化的强烈需求,出于各种原因有些房屋并不需要提供供热服 务,而有些房屋对供热期限与供热温度则有特殊要求,传统的集中供热并不能满足 每一个业主的需求。集中供热、分户管理,按热计量收取供热费用,将是今后供热 服务发展的大势所趋,这既满足了业主的个性化需求,又节约了能源。政府应当加 快对老旧小区供热管道的改造,对此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制定完善相应的供热 收费办法,以避免这类纠纷的继续产生。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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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附随义务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
——袁常喜诉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常喜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是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广渠门南小街×号楼×单元2005室、2006 室、2007室、2008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2年11月4 日凌晨,原告所有的2007室房屋漏水,致使2005室、2006室、2007室、2008室 房屋及屋内财产遭受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有房屋的采暖使用的是户式中 央空调系统采暖,漏水的原因是供暖设施的软连接处漏水。原告认为被告在供热之 前应当进行检查排除隐患、也没有在供暖前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 担原告的损失。
涉案的房屋是由北京北方丹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经法院向该物 业公司核实,该公司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下午张贴的供暖运行通知。原告对 物业公司的意见认可,被告称无法核实具体的张贴时间,但在试供暖之前已经张贴 了供暖试运行通知和维修通知。
被告提交了漏水时的照片和录像光盘以及事后维修房屋及设施时所支付的费用 的收条、单据和合同等证明房屋的损失和为维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但未向法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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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被告对漏水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收 条、合同等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漏水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供用热力及相关的附随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 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 原告所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 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供用热 力及相关的附随义务。涉案的房屋被告是2012年11月3日进行试供热,应提前在 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虽被告在试供热前也张贴了供热试 运行的通知,但张贴通知的时间明显过晚,履行其义务存在瑕疵,对原告房屋的损 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 据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案件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维修房屋及相关设施支出相关费用 的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 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参考原告房屋的漏水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北京热力天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 袁常喜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 、驳回原告袁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袁常喜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 密等义务。热力天禹公司向涉案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应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 规定,向用户履行供用热力及相关附随义务。热力天禹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进行 试供热,应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但其张贴通知的时间明显过晚,原审法院据 此认定热力天禹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并认为热力天禹公司由此对涉案房屋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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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袁常喜上诉主张热力天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 失155353.50元,袁常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漏水的情况属实,但袁常喜 未能向法院提交维修房屋及相关设施支出相关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参考涉案房 屋的漏水情况及热力天禹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热力天禹公司赔偿袁常喜经 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当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生效 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论违反了合同中的主 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1.附随义务涵义之界定
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 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表现出来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以及竞业禁止等义务。合 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史尚宽先生将附随义务定义为:“附随义务 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①。合同附 随义务虽然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在实际生活 中,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是整个合同义务 群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整个合同得以顺利、公平履行的重要保障。在司法实践中 准确适用合同附随义务,对于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当事人合
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附随义务之表现形式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为确保合同正常履行、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 有的将与对方有关的信息及时互通的义务。
①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五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89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履行相关行为,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以保证实现合同目的的义务。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在缔结、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 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人 或进行其他不正当利用的义务。
(4)保护、救助义务
保护、救助义务是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按 照合同的目的或交易习惯所负有的防止另一方的生命、身体和财产法益遭受损害以 及在对方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负有的救助义务。
(5)止损义务
止损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负有的采取适当止损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的义务。
当然,随着社会状况的不断变化,合同的具体样态在不断变更,合同的附随义务 也在不断的演变。以上五项义务只是对目前常见合同附随义务的简单汇总,并不能囊 括社会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具体情 形、合同的目的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法合理的确定当事人的合同附随义务。
3.违反附随义务之归责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的案件中,附随义务的产生源自于 合同不同的情形和事由,因此在确定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应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应采用统一的归责原则。根据附随义务产生的不同情形,在 适用归责原则时,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已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化的附随 义务,应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存放危险物品、易变质物品 的说明义务、出租人出售房屋时对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告知义务等。如果义务 方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具体合同 中被定型化的附随义务,如商场、酒店类服务场所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类合 同附随义务,虽然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但基于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对此类义务应 当明知,也应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3)尚未定型化的附随义务,应采用过错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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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责原则。当事人是否应负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的内容均需结合具体情况,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双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