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异议“合理期间”如何界定

——任成关诉沁阳市和信造纸机械厂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任成关
被告(上诉人):沁阳市和信造纸机械厂(以下简称和信机械厂)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7日,任成关与和信机械厂业务员王建庄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 约定由任成关供给和信机械厂焦炭27吨,单价2080元/吨,货到化验合格付款或 开一次炉付清。任成关于2010年12月19日供给和信机械厂焦炭27.615吨,和信 机械厂支付焦炭款10000元。2011年6月20日,和信机械厂因停产将剩余的14.49 吨焦炭退给任成关。任成关认为和信机械厂共使用焦炭13.125吨,价值27300元, 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7300元,请求和信机械厂立即支付焦炭款17300元。 和信机械厂予以否认,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只有在焦炭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付 款,由于任成关提供的焦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和信机械厂造成直接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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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其已丧失请求付款的权利。

【案件焦点】
1. 任成关要求和信机械厂支付焦炭款17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和信 机械厂关于焦炭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 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由任成关向和信机械厂 交付焦炭,和信机械厂支付价款,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焦炭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属当事人自 由约定的内容,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质量标准或约定不明又不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才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 来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和信机械厂在订货合同中明确 就焦炭的块度、水分、固定碳、挥发分四项指标作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 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当 事人应以约定标准作为检验标准。和信机械厂抗辩以国家标准为检验标准,既无合 同根据又无法律根据,不予采信。2.关于对焦炭的检验。首先,和信机械厂在庭 审中除对焦炭的灰分、挥发分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检验数据并无异议,而任成关交 付的焦炭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沁阳老薛化工分析技术服务部检验,结果为:灰分 12.61、挥发分2.30,很显然挥发分的数据符合合同约定1.5%±1的标准。其次, 关于灰分标准, 一方面,由于双方仅对挥发分等四项指标有特别约定,因此除该四 项指标外的任何指标均不应作为双方的检验标准。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 但是就检验方法约定为“化验”,那么作为买受人的和信机械厂发现质量不符通知 任成关的“合理期间”应确定为化验当天,即2010年12月19日。又根据《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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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和信机械厂于化验结果出来当日不但未提出质量异议还支付任成关10000元货 款,直到2010年12月24日将焦炭投入使用后才主张质量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 的“合理期间”,应视为焦炭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和信机械厂拒不支付价款的 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沁阳市和信造纸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成关焦炭款 17300元。
和信机械厂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 21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
按上诉人沁阳市和信造纸机械厂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和不符通知义务,《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 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如何理解此 处所说的“合理期间”?
笔者认为,“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 合理期间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应当综合标的物瑕疵的性 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 交易习惯、标的物的数量、检验的难易程度、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 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 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问题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保证期较短,不 足2年,是否仍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对《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即便质量保证期短于2年的期限,也 仍然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的期限,而不再适用2年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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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法律关于2年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 量保证期间过短,买受人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无法在该期间内完成检验或者 发现瑕疵的,在买受人提出异议后,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买受人提出异 议的合理期间。
最后,出卖人具有恶意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 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不保护恶意出卖人的规则。这 就是说,如果出卖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就不受到 通知时间的限制。所谓“知道”,是指出卖人明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谓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人的判断能力,在通常情况下都能发现标的物数量、质 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买受人随时可以通知出卖人有关质量、数量不 合格的事实。为什么在出卖人恶意的情形下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因为一方面,这 是为了防止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出卖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贩卖假冒伪劣产品的情 形,而因此买受人将很难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因而出卖人的通知义务不应当受 到期限限制。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通知期限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出卖人,但 在出卖人恶意的情形下,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在出卖人具有恶意的情形下,一 般也都规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不受期间的限制。
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李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