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俊亭诉李翊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8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俊亭 被告:李翊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翊(房屋所有 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字第079382,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共有情况为单独
三、二手房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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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 (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 C543985)。双 方 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西城区双槐里× ××,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80454号。 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32000元,该房屋附属设施设 备、装饰装修等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买受人采取下列自行交 割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 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见附件六。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章处,出卖人 由王俊亭签字,买受人由李翊签字,无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章。该《存量房买卖合 同》由原告方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在提供该证据时,未能提供该合同的附 件,亦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实际签订合同附件六。庭审中,原告对于该合同的证明目 的陈述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为1432000元,被告未支付房款。被告对该合同 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为实际上是赠与,只走了一个买卖的形式。被告李翊为证 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王俊亭书写的赠与合同(声明)一份,其内容为: 本人王俊亭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①双槐里小区×××三居室的名下私产自愿放弃, 以买卖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给我的孙女李翊,过户后,该房所有权归属我孙女 李翊个人所有,与其它(他)任何人无关。该份证据由王俊亭签字并按手印,落款 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系 原告本人书写的,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赠与合同是单方的,不 是严格的赠与合同,赠与无效,是无权处分。2012年3月6日房屋产权已经归于被 告名下,原告已经没有产权了,只有对债权的求偿权。并且,赠与合同是按照被告 的要求写的,原告对赠与事实不清楚,存在误解,签订赠与合同意味着什么原告本 人不清楚。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包括王俊亭、高书平、李培厚等在内的6人签 订的《关于为父母出资代垫购房款价款有关事宜的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主要内 容为:母亲王俊亭、养父高书平现居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里×××号三居室, 因产权问题方决定按房改要求出售,为减轻父母房改后的住房租金负担,四子女经 讨论协商,一致同意代父母出资购房,并议定按如下规定程序办理:一、由长子李
① 北京市原辖区,现已改为北京市西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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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培厚出资,按售房规定,为父母代垫含维修基金和附加费用在内的全部购房价款。 依章办理王俊亭名义的产权转移手续。二、房产购妥后,仍由父母无偿居住,自主 安排。此后,有关住房维修或增建费用,由父母和李培厚另行协商解决。其他子女 可不再干预和承担责任。三、待父母百年过世之后,此房出资人李培厚独立享有房 产继承权和居住权,并依本协议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父、母亲不再对此房产继 承问题另做书面遗嘱……该份协议签章处由王俊亭、高书平、李培厚及其他子女签 字,落款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原告对于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 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不构 成对拒付房款的抗辩。
再查,被告李翊系原告王俊亭之孙女,李培厚系被告李翊之父。
【案件焦点】
本案原、被告提供了多份证据,且证据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如何认定证据的 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虽然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存 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有关于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以及成交价格等内容, 但该合同对于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 定,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作为以房屋买卖为标的的房屋 买卖合同,对于支付房屋价款的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重要内容未做明确、具体的 约定,有悖常理。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自己书写并签名的赠与合同用以证 明本案诉争房屋过户是赠与而不是买卖。原告对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 认为是行为单方的,不是严格的赠与合同,赠与无效,是无权处分,且该合同是按 照被告的要求写的,其对赠与事实不清楚。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未提 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书写赠与合同时,存在有重大误解,不清楚合同真实的情形。 故对于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自己书写的赠与合同的内容,原告明 确表示了是以买卖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给被告,该内容印证了被告的主张。被 告亦依据赠与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办理了房屋登记所需的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
三、二手房买卖 159
应视为被告作为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了赠与,取得了受赠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的赠 与合同成立,且赠与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综上,原、被告虽然就诉争房屋签订 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按房屋买卖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原告实际系将诉争房 屋赠与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俊亭负担(已交纳八千八百四十 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法官后语】
本案为典型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为房屋买 卖合同关系,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 作为出卖人,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且办理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其有 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购房款。但该合同对于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具体 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 另有约定。作为以房屋买卖为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支付房屋价款的具体付款 方式及期限等重要内容未做明确、具体的约定,明显有悖常理。因此该份证据为存 疑证据。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为赠予关系,提供原告书写的赠与合同(声明)一份 及包括王俊亭、高书平、李培厚等在内的6人签订的《关于为父母出资代垫购房款 价款有关事宜的协议》。根据《关于为父母出资代垫购房款价款有关事宜的协议》 可知,在2000年原告欲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系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李培厚代原 告出资购买,且当时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协商一致,诉争房屋今后由被告之父一人继 承。根据赠与合同(声明)上所记载内容可知,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一 人,并通过买卖的方式完成过户。该赠与合同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且这两份 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且李培厚同意将其有权继承的诉争房屋由其女儿享有所有权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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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符合我国社会的社会习俗,因此被告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 明其辩称主张。
原告虽称其在签署赠与合同(声明)时并不清楚该行为的意义,但原告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出现欺诈、胁迫、重大 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其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方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