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所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否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买受人主张民事权利

— 上 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 田沁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裁 定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田沁建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松民二(商)初 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中,于2009年8月2日,依法委托上海奇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 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宝益路×号×幢房地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 7176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以(2009)松执字第27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海 市松江区宝益路×号×幢房地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被告时转移。2010年2月,被 告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拍卖款未包含配电房、水 泵房内等电力装置及排水设施购置安装费等相关费用,遂涉诉。
原告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拍得原告 位于松江区宝益路×号×幢厂房,该房产经上海华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时点



二、商品房销售 77

2008年4月14日的价值为102910000元。但由于原告涉债多起,为本院在房价升 值期间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评估。2009年7月13日评估价为 71760000元,被告以该价款取得了上述房屋,于2010年2月23日过户。评估报告 显示估价对象为标准厂房25763.48平方米,未包括原告投资的水、电、电讯等额 度申请费和该类设施购置安装费及场地、道路、围墙、绿化、交通出入口等附属设 施建造费,该类费用原告原始发票记载为11520768.30元,现原告仅追偿水电设施 购置安装费8494984元,应由被告另行如实偿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0 年4月27日又发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经法院按 撤诉处理在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配电房、水泵房内等 电力装置及排水设施购置安装费8494984元;2.被告偿付原告上述价款自2010年2 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焦点】
司法拍卖所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否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买受人主张民事 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执行需要,将原告 的财产委托拍卖企业予以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 规定,系司法行为。本案中,本院委托上海奇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属原告所有的 房屋,该司法拍卖行为系司法行为。故被告通过拍卖以最高价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宝 益路×号×幢房屋,未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以其上述诉称 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上海亿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依照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涉案厂房,与上诉人之间并无 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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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 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众所周知,当事人不得基于司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的研究和探索也较为完善。然而,当事人并非基于拍卖关系向拍卖公司提出起 诉,而是向基于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提出诉讼。这涉及到对于司法拍卖性 质、法律效果的认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属于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 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 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因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致其合法利益 受损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范围。对于本案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对该 公司的起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思路清楚、脉络清晰,确定了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思路,对类似案件的处 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张丹




二、商品房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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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
——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
徐惠民、叶利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徐惠民、叶利培
【基本案情】
第三人嵇根祥原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2004年11月1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 系)与嵇根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嵇根祥购买讼争房屋, 价款93万元,两被告应于2004年11月10日支付定金1万元、交易后支付269000 元、放贷后10日内支付651000元;嵇根祥应于2004年12月10日前交付房屋并办 理产权过户。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惠民于同年 11月23日与上海银行大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惠民向银行 贷款65万元。同年12月1日,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次日,上海银行 大通支行向被告徐惠民发放贷款65万元,由嵇根祥直接领取。
2005年9月,原告承揽案外人上海稽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嵇阿哥海鲜 酒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因该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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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嵇根祥、上海稽军海洋食品 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3672元及利息损失118522元。该判决生效后,嵇根 祥等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 (2009)嘉执字第279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 徐惠民调查,其承认讼争房屋实际为第三人嵇根祥所有,同意本院对讼争房屋查 封、评估、拍卖。同年9月29日,本院裁定查封讼争房屋。10月16日,两被告以 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 后,本院以两被告为讼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为由,裁 定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故原告涉诉。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分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 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原 告请求法院许可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嵇根祥为讼争房 屋的实际权利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之相关联的直接证据是本院向 被告徐惠民做的调查笔录,该份笔录也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讼争房屋采取查封措 施的主要依据,因两被告均是讼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虽然被告徐惠民承认讼争房 屋实际为第三人所有,但未经被告叶利培确认,故其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叶利培不 发生效力,况且被告叶利培获悉后即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故该 份笔录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嵇根祥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次,两被告与第三人 间关于讼争房屋的交易发生先于原告对上海稽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更早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债务的形成时间,也不能得出第三人为逃避债 务履行而恶意转移资产的结论。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实际为第三人 所有,其请求法院许可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 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论的两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是否真实的问题,因本案不是两被


二、商品房销售 81

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房屋交易先于原告债权 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和认定。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新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制度的设立,是解决执行瑕疵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民事执 行中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的有效途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离不开对权属的认定, 但实体权利只是排除执行的原因和基础,应作为主张诉讼请求的理由,而不应作为 诉讼请求的本身。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初衷决定了其与确权之诉的不同,因 此,两者的审理范围和侧重点亦有所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主要围绕强 制执行标的物的合法性问题,即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 权利能否对抗、排除或许可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的基础在于确权,目的则是请 求以判决使执行名义之执行力发生消灭或变更的效果,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兼而具 有确权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难以以传统的类型解释。本案围绕的其中一个 焦点就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但是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离不开对 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审查,这就不能回避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关系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 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 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 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 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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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四条则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管辖法院、诉讼程序、 诉讼中的执行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这些规定是审判实践处理该类诉讼的重要法律 依据。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郏志强 郭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