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

——王茂文诉吴永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茂文
被告(被上诉人):吴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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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基本案情】
吴永明系五莲县户部乡高阁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初, 王茂文通过熟人王怡明(老家在高阁庄村)介绍,知晓高阁庄村欲对外承包土 地,两人便一起找到吴永明,吴永明介绍在户部水库边有土地一片(该土地已经 发包给该村村民),大约30亩,双方约定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钱承包给王茂 文,承包期限为30年。王茂文于2013年3月16日交给吴永明承包款50000元 吴永明于当月20日将该款项交到五莲县户部乡财政所进行资金代管。随后,吴永 明开始组织村民丈量土地,土地丈量后,王茂文发现该土地实际面积与吴永明当时 承诺的30亩出入较大且交通不便,遂决定不再承包该土地,要求吴永明返还承包 款50000元。
【案件焦点】
吴永明作为被告身份是否适格;王茂文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 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当事人适 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 资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吴永明的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 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 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是适 格主体,并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当时承包款50000元是被告个人 收取的。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但认为其收取该款是以村委会主任 名义收取的,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且该款项在收取后4日内已经以村委会名 义交到了乡财政所进行资金代管,并提供五莲县户部乡财政所资金代管证明、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与被告洽谈过程中,明确知 道吴永明系五莲县户部乡高阁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收取原告 50000元后虽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收到条,但被告随后将该款以村委会的名义交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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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乡财政所,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本案中被告吴永明的身份并不适 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茂文的诉讼请求。
王茂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永明在与王茂 文洽谈土地承包事宜过程中于2013年3月16日收取王茂文50000元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永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茂文 在与吴永明洽谈过程中明知吴永明是该村村主任,吴永明收取了王茂文的50000元 虽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收到条,但吴永明随后将该款以村委会的名义交到所在乡财 政所,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原审认定吴永明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 律规定,王茂文上诉主张吴永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2条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 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吴永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驳回 王茂文要求吴永明返还涉案款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 茂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 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被告仅以原告客 观上主张为准,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 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

① 对应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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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
诉讼实践中,判断当事人适格首先应该看其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 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 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一 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其次,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还应以原告起 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与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存在 是两回事,法律关系存在并不意味着诉讼双方系该涉案标的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 人,非权利主体虽然可以参加诉讼,但并不能就涉案标的主张具体权利。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认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土地出租这一法律关系是明 确存在的,原告依据收据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自己是与被告就土地出租事项 协商为由起诉被告,但是根据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分析,本案中被告吴永明并 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首先,本案中被告吴永明系五莲县户部乡高阁庄村党支部书记 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在与其进行协商时也明确知道这一点,且被告承诺出租的 土地是本村集体土地,其中一部分已经发包给本村村民,从这一点看被告吴永明是 以高阁庄村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协商的,因此,被告吴永明的行为系一种 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再者,被告吴永明收到50000元的承包费后,并未将其 当做个人收入予以支配,而是将其作为集体财产交到了五莲县户部乡财政所进行资 金代管,即被告吴永明并未从该土地出租中获益或私自多收土地承包款。因此,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2条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 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永明的行为是一种纯粹的职务行 为,原告起诉被告吴永明属于明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结合案件事实可以发现,涉 案土地系五莲县户部乡高阁庄村集体所有,被告吴永明所收土地承包费也是以集体 财产的名义交到了五莲县户部乡财政所进行了资金代管,故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应为 五莲县户部乡高阁庄村村委会,而非作为该村书记的吴永明。
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不适格问题普遍存在,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

①。对应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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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首先应就当事人适格与否进行审查,如果属于原告不适格,应告知适格原告参 加诉讼,若原告不同意,则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属于被告不适格,则应征询原 告意见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拒绝,同样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以提升办案效率,维 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