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林诉灵宝市朱阳镇杨家河村北洼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双林
被告(被上诉人):灵宝市朱阳镇杨家河村北洼组(以下简称北洼组)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22日,张双林与北洼组(时任组长为张远明)签订了一份果园
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 83
承包合同,由张双林承包北洼组所有的小南洼核桃园,承包经营期限10年(1996 年至2006年),承包费每年450元。合同签订后,张双林依约交纳了承包费,接管 了该核桃园并经营。2005年10月1日,北洼组时任组长米红军经与当时的包组村 干部党征祥商议后,未召开群众大会及代表会,与张双林签订了续包合同,承包期 限为30年(2006年10月至2036年10月),承包费每年1000元。续包合同签订 后,张双林依约提前交纳了2007、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2000元。该组部分群众知 道后,对续包合同有意见,要求终止续包合同。2005年11月,时任杨家河村主任 肖建朝经过召开该组群众大会,以该续包合同未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为由,宣布续 包合同无效。时任组长米红军找到张双林要求退还其承包费2000元,遭到张双林 拒绝。2006年12月,北洼组组长更换为张远明。2007年元月,北洼组召开群众大 会,经过讨论后决定将张双林承包的果园收回,分三大片承包给本组村民,张双林 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起诉。
另查明,张双林续包的土地为18亩,北洼组解除合同后,将该18亩土地分别 发包给本组组民张远宝(系张远明胞弟)8亩、姜吉文(系张远宝岳父)3亩、朱 建党7亩,18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1080元(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为60元)。姜吉 文、朱建党每年12月底前按时交清第二年的土地承包费。张远宝2012年10月25 日交清了2011-2013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440元。
【案件焦点】
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还是不发生 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善意承包人必 要的经济损失该如何维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 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张双林并非北洼组村民,其 与北洼组时任组长签订续包合同时既未经北洼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 代表同意,也未报辖区所在地镇政府批准,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张双林要求北洼 组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双林依据续包合同而交给北洼组的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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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元,现因续包合同无效,应予返还。张双林要求北洼组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 失的要求,因合同无效,北洼组也无责任承担。张双林坚持和北洼组签订的土地承 包合同有效,对双方合同签订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及损失暂不提要求。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 、驳回张双林要求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北洼组返还张双林现金2000元。
张双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 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 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北洼组与非本组成员张双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先未经北洼 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民主化的管理性强制规 定,并非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在该合同 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应系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未依法经乡镇人 民政府批准,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双林要 求履行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承包合同不生效是由于北洼组未将该合 同经改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经政府批准造成的。因北洼组签订合同过程中 存在的过失给张双林造成的损失,张双林可另行主张。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还是不生 效。这就要分析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 性强制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正 确解决此类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即必然受
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 85
到司法上制裁的规定,即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 响,如被认定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后,当事 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 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并非效力 性规定,而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其事务的管理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张双林与北洼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 民主化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在 该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应系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了 管理性强制规定,应认定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值得提出的是,处理此类案件时,在确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要依 据诉讼请求分清责任,以便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弥 补。本案原告张双林诉请要求北洼组赔偿经济损失。因承包人张双林无过错,系因 北洼组未经民主议定而将涉案土地发包,对因其过错导致该承包合同不生效的不利 后果,北洼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针对我国农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的普遍情况,承包人大多不 明白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及相关举证义务。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让当事人明了相 关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当事人特别是承包方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合理的弥补,引起 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质疑。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承办法官要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其权 利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