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应当认定其效力

——杨永平诉吕志敏海域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域使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永平 被告:吕志敏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5日,杨永平与吕志敏签订了《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 让海域补偿协议》。双方在《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吕志敏)将位 于大连长海县哈仙岛海域700亩海域使用权(使用证书号为022101836号)及海底 现有各类产品100%转让给乙方(杨永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80000元。鉴于甲 方海域使用权处于贷款抵押期内,甲方目前已到期银行贷款本息1000000元,因此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一期转让价款1000000元,并配合甲方用 此款项直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余款直接给付甲方。甲方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应 在3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他证件 的变更手续,乙方积极配合。在甲方办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 他经营证件变更手续,并现场交接经营海域后,乙方应向甲方付清余下全部转让价 款。甲方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办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55

他经营证件变更登记手续,每延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10000元。同日,杨永平、 吕志敏签订《转让海域补偿协议》,约定:“如果在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 起一年内(即2011年11月15日前),海域被施工占用补偿到位,甲方应分得 60%,乙方应分得40%。如果在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超过一年(即 2011年11月15日后),发生协议海域被施工占用,则甲方不再分享占用补偿。”协 议签订后,2010年11月16日,杨永平向吕志敏支付1000000元,吕志敏按期偿还 了银行贷款本息后,在与杨永平按约定共同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政府办理变更海域 使用权登记的手续时才获知,根据长海县政府的有关文件,杨永平欲将该海域使用 权变更至其名下,须先成立法人单位,否则,不予变更。
2010年12月28日杨永平注册成立了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2011年1月 20日,杨永平、吕志敏共同向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政府提交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同年3月5日,吕志敏将涉案海域使用权证办理至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名 下。后涉案海域被政府征用,杨永平、吕志敏双方就征收海域补偿金分配问题产生 争议,吕志敏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按双方签订的《转让海域补偿协 议》的约定分得60%补偿款306000元,杨永平以吕志敏违约延期办证应赔偿自己 670000元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大海 长商初字第42号判决,认为“杨永平要求吕志敏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起反诉, 本案中吕志敏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诉讼”,并判决杨永平给付吕志敏海域补偿款 306000元。后杨永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 (2013)辽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因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现的客观困难导致双方通过行为对合同 条款进行了变更。原约定违约条款的时间起算点发生了变化,在杨永平无法证明吕 志敏履行期限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的情况下,视为举证不能。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永平、吕志敏之间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 同》和《转让海域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应为有效。



5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杨永平主张吕志敏违约天数为67天(计算方式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 3月5日共10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即至2010年12月28日办理完毕变 更登记的时间,违约67天),应承担67万元违约金的主要理由是,吕志敏违约事 实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违约,应由吕志敏承担违约责任 后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吕志敏与杨永平依约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 中,双方才得知政府对用海主体的要求,导致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条款不能按约 履行。杨永平、吕志敏并未按合同约定选择解除该合同,而是以其行为接受了政府 审批机关对用海主体的要求,杨永平于2010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长海县仙参岛 水产有限公司,后吕志敏与杨永平于2011年1月20日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并于 2011年3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其行为表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 同。”鉴于双方在签约时对政府的此项要求均不知情,故“导致该合同的第三条第 2项条款不能按约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 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从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28日止, 为受让用海主体变更期间,吕志敏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杨永平、吕志敏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条款变更后, 并未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5日完成 变更登记止的逾期期间,应当按杨永平、吕志敏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违 约责任条款执行。由于杨永平没有证据证明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9 日前通知吕志敏自己已完成法人登记,可以开始履行约定的变更登记义务,故本院 认定吕志敏违约证据不足。杨永平主张应由吕志敏主动查询杨永平注册登记完成时 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永平、吕志敏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20日共同 向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海域使用权登记,吕志敏的履行过户义务的 起算点应自此日开始计算,故吕志敏未构成违约。
吕志敏提出有关长海县召开两会耽误5天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 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能成立;吕志敏提出2011年1月20日至3月5日为行政许 可审批时间,不受杨永平、吕志敏双方控制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此种约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57

定之所以形成,应产生于吕志敏对办理过户所需用时、包括必要的行政程序耗时的 充分预计,因此此项答辩亦不能成立;吕志敏提出的合同条款无效问题,涉案合同 条款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亦不能成立;吕志敏提出的杨永平在另案中没有反 诉,所以不能提起本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限制当事人起诉的 情形条件,不能成立;吕志敏提出的有关杨永平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问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杨永平在 (2012)大海长商初字第42号案件的审理中要求吕志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 金,虽未在诉讼程序上被认定为合格的反诉,但其主张此种权利的要求已向吕志敏 当面作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所以吕志敏有关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 成立。杨永平、吕志敏是《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双方,与此合同的履行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吕志敏有关杨永平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 资格的抗辩也不能成立;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系杨永平、吕志敏双方变更有 关合同条款后接受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的法人,属于合同主体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 情形,不应改变杨永平作为本案主体的法律地位;关于本案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 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本案 案情,双方自愿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因此并无不当。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永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 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问题,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足 的原因,往往直接通过行为对合同进行变更而并不签订新的合同,这样在双方因合 同产生争议时就容易引发一系列问题。诉讼中是仅仅对书面合同进行审理还是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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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案件的实际进行审理,是对法官智慧的考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理念不同也 会导致看法不同,许多人坚持意思自治、合同至上,认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 合同。另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阶段法律环境和公民意识不到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 析,更多地考虑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式。本案通过 审理,最终以杨永平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