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作为遗产分割

———袁某诉王某、黄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袁某
被告:王某、黄某

【基本案情)
袁某波系袁某与黄某之子、王某之夫。2008年11月9日,袁某波乘坐严某驾 驶的客车行驶至汉宜高速公路150KM+5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波死亡, 其他乘车人受伤。同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波无责任。同月21日,袁某、 王某与陈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袁某波死亡的损失费 用总计301131.9元(其中,丧葬费8698.5元、死亡补偿费229700元、被扶养人生 活费618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13.4元),所有费用由严某承担。因协议 达成后未履行,2009年4月7日,袁某、王某、黄某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严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登记车主)、李远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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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故车实际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因袁某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51131.9元(调解 协议确定的3011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李远清已支付丧葬费8698.5 元,庭审中,袁某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2433.4元。2009年12月16日,法院作 出(2009)夷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袁某、王某和黄某的经济损失为人 民币302433.4元,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袁 某、王某和黄某损失12000元,由严某和李远清连带赔偿袁某、王某和黄某各项损 失290433.4元,逾期由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 生效后,袁某等申请执行,已经执行到位112000元。因袁某等就赔偿款的领取发 生争议,2013年7月11日,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袁某波的赔偿款 302433.4元。审理中,袁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2297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同时查明,袁某与黄某于1998年4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袁某波跟随黄某 生活。袁某波与王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已执行 到位的赔偿款112000元,袁某、王某、黄某三人尚未领取。
【案件焦点】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作为死者遗产分割,应依据什么原则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 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袁某波的父母和配偶,均有权参与袁某波交通事故赔 偿款的分配。对于袁某波交通事故赔偿款组成部分的认定,因本院(2009)夷民初 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仅将精神抚慰金由50000元调整为10000元,对袁某等三人 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起诉的其余赔偿项目并未进行调整,故本院认定 袁某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组成为死亡赔偿金22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618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 复函》的答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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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229700元应作 为袁某、王某、黄某三人的共同财产由三人进行平均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本院也参照此项执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 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补偿,本案中死者袁某波 并未生育子女,故该笔费用应由袁某与黄某所有,袁某与黄某均同意平均分割被扶 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13.4元 系实际支出费用,袁某及黄某放弃分割,该款应由王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黄某共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0元由袁某、黄某各分得 30900元。
二、袁某、王某、黄某共有的死亡赔偿金2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由袁某、王某、黄某各分得79900元。
三、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13.4元由王某所有。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袁某应得生活费及财产之和为110800元,王某应得 财产之和为80833.4元,黄某应得生活费及财产之和为110800元。
【法官后语】
1.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 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 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 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 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 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 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对受 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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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 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 故死亡赔偿金必然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 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 少和丧失的补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 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 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 费用。由此可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因为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既 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没有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
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被害人的近亲 属。所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 亲属。其次,在实际生活中,近亲属间如子女与父母一般分户生活,但是,其分户 行为并不影响其享有因对方受人身伤害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同理,对受害 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应和死亡赔偿 金的权利主体一致。
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原则
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其不能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 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要结 合“继承丧失说”理论,考虑到其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而该收入虽然 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但是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 同,各种相关因素,如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也不完全 相同,从而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而事实 上,家庭收入除共同消费部分外,用于家庭成员个体的消费额基于公平、合理的支 出因素也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 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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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平均分配的做法并不合乎所有家庭生活之情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割的,在死 亡赔偿金分割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居住紧密程度及生前感情等其他因素予以平衡 分割。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