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后获赔款项应如何分配

———刘某诉刘某禾、廖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廖某、刘某禾

【基本案情】
刘某与刘某禾为同父异母姐妹,其生父为刘某海。刘某海与刘某生母于1992 年离婚,刘某随母生活,刘某海承担抚养费。2001年,刘某海与廖某登记结婚,生 一女刘某禾。2012年刘某海因车祸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廖某与 侵权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侵权人为甲方,刘某海为乙方,调解书记 载:“二、乙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89.9元,由甲方承担;2.死亡赔偿金31838 元/年×20年=636760元;3.乙方家属参与事故调解3人误工费7500元;4.乙方 家属来沪住宿费5400元;5.乙方丧葬费23378元;6.乙方家属来沪交通费7862 元;7.乙方衣物损失费1800元;8.乙方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3个月8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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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以上乙方2至8项共计766800元,由甲方先行承担其中11万元,其余656800元 由甲方承担其中70%即459760元,以上甲方共计赔偿乙方569760元。三、甲方一 次性补偿乙方家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0240元。以上二、三项甲方总计赔偿乙方61 万元(459760元+569760元)。”达成协议后,侵权人在处理刘某海的丧葬事宜过 程中支付2万元,又给付廖某1万元,余款58万元。本案三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款 的分配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廖某、刘某禾主张赔偿款应按照与死者生活关系紧密程度分配,分配给刘某的 比例不应高于10%,刘某则主张应参照遗产,在三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案件焦点】
赔偿款在三人之间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刘某禾是刘某海的女儿,廖某是刘 某海的配偶,刘某海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三人共有,刘某、廖某、刘某禾均要求 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用于分割的赔偿款数额,刘某主张是61万元,因侵权人已 经支付2万元用于丧葬支出,故赔偿款总额应为59万元。59万元赔偿款中包含有 刘某禾的抚养费58870元(84100元×70%),应先予扣除,归刘某禾所有。剩余赔 偿款531130元(59万元-58870元)为三人共有,应在三人间平均分配,每人分 得177043.33元(531130÷3)。因廖某已经得到1万元,故其还有权分得 167043.33元,刘某禾合计分得235913.33元(177043.33元+5887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刘某海59 万元赔偿款,刘某分得177043.33元,廖某分得177043.33元,刘某禾分得 235913.33元。
宣判后,廖某、刘某禾不服,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廖某代表家属与侵权人签订的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海家属应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一共为61万元,本案争议 焦点在于该61万元款项在三人间的分配。
侵权人先行承担的11万元,系比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进行的先予赔偿,应 视为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即本案中三名当事人最终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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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478732元((636760元-110000元)×70%+110000元=478732元)。死亡赔偿金 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赔偿,有权对死亡赔偿金 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死亡受害人之近亲属,权利人的请求权原则上按照继承的 顺序行使。综合本案案情,该笔款项应比照遗产,同时考虑生活紧密程度,在三人 间进行分配。廖某、刘某禾、刘某三人应以3:4:3的比例分配,分别可得143619.6 元、191492.8元、143619.6元。
乙方家属参与事故调解3人的误工费5250元(7500元×70%),系侵权人给予 本案三名当事人的赔偿,虽然刘某禾并无误工损失,但因系侵权人自愿给付,本院 亦予以认可,故应三人均分,每人应分得1750元。
家属来沪住宿费3780元,丧葬费16364.6元两项合计20144.6元中,住宿费用 已经发生,丧葬费用已经部分发生,且已由侵权人支付的2万元进行了抵扣,在本 案中应就当事人尚未实际收到的144.6元进行分配。因刘某海尚未安葬,需由廖某 进行安葬为宜,故剩余的144.6元应视为丧葬费用的一部分,专属廖某所有,由廖 某用于刘某海丧葬事宜,不再进行分配。
乙方家属来沪交通费5503.4元(7862元×70%)系已经发生的费用,应按各 自实际支付的费用分配。因三人均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应票据,故应以三人均分为 宜,每人分得1834.46元,
乙方衣物损失费1260元(1800元×70%),因廖某与刘某海共同生活,无证 据体现刘某海所穿衣物为刘某购买,故该款项应作为廖某的专属赔偿,不参与 分配。
乙方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3个月58870元(84100元×70%),该款项系对 刘某禾的专属补偿,不应参与分配。
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家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0240元。该笔款项系侵权人对刘某 海生前共同生活家属减少的可预期收入进行的非法定额外补偿,故应专项补偿给共 同生活的家属廖某和刘某禾母女,二人各得20120元。
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廖某应得款项为:误工费1750元+丧葬费剩余部分144.6 元+交通费1834.46元+衣物损失1260元+死亡赔偿金143619.6元+生活困难补 助金20120元=168728.66元,因其已先期收到侵权人给付的1万元赔偿,故后续 得款应为158728.66元;刘某禾应得款项为: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83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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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58870元+死亡赔偿金191492.8元+生活困难补助金20120元= 274067.26元;刘某应得款项为: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834.46元+死亡赔偿金 143619.6元=147204.06元。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 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二、廖某、刘某禾、刘某共有的刘某海交通事故赔偿款58万元,廖某应得 158728.66元,刘某禾应得274067.26元,刘某应得147204.06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涉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较多,各赔偿分项所涵盖的赔偿范围均有不同,处理 难点在于如何根据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来合理分配。制订分配方案时,应根据调 解协议的内容,尽可能还原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的主观赔偿意愿和 客观赔偿依据,分清每一赔偿项目所涵盖的赔偿范围,从而确定哪些款项应该在三 人之间进行分配,哪些款项不应参与平均分配,对于不参与分配项目的原因,更要 特别说明。本案采用的方案是已实际的花费根据实际情况赔偿给实际支出人;法定 赔偿项目中,有明确赔偿指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则依法分配给被抚养人;无明确指 向的死亡赔偿金则比照遗产,同时考虑生活紧密程度,在三人间进行分配,其中给 予刘某海生前抚养的未成年刘某的较多的份额;无明确指向的衣物赔偿款则主要考 虑死亡受害人与权利人的生活紧密度,确定归廖某所有,不再分配。另有赔偿义务 人支付的乙方家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0240元,该笔款项系赔偿义务人超出法定赔偿 项目的自愿补偿,应认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刘某海生前共同生活家属减少的可预期收 入进行的额外补偿,故应专项补偿给共同生活的家属廖某和刘某禾母女。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