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亮诉邹兆国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县人民法院(2013)在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加亮
被告:邹兆国、邹超、邹鹏
【基本案情】
张加亮与邹兆国之间存有债务纠纷。邹兆国系邹超、邹鹏之父。201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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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25日下午1点40左右,张加亮驾驶其所有的鲁PVO×××号轿车(非营运)行至 茌平县105线徐王新村附近时,邹兆国父子三人以张加亮与自己有债务关系为由, 将张加亮夫妻拖下车,并将张加亮所有的鲁PVO××× 号轿车开走扣押。后张加亮 多次索要并经茌平县信发派出所调解均未果,张加亮请求法院判令邹兆国父子三人 返还其非法扣押的鲁PVO×××号车辆并赔偿损失。
邹兆国辩称,张加亮曾借其现金40000元,事发当日找张加亮还款时,张加亮 将车辆抵押给自己,而非自己非法扣车。
【案件焦点】
邹兆国父子三人扣押张加亮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抵押还是非法扣押,张加亮要 求邹兆国父子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邹兆国主 张是张加亮因欠款将车辆抵押给其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 信。邹兆国父子三人无正当理由私自扣押张加亮的车辆,于法无据,张加亮要求邹 兆国父子三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加亮要求邹兆国父子三人赔 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加亮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运营收益,张加亮也未 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车辆被扣实际造成的损失,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邹超、邹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 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 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邹兆国、邹超、邹鹏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加亮的鲁PVO××× 号 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张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是近年来比较常见的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私自扣留债务人合法财产的纠纷。
三、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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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被告借款。但是对原告的 合法个人财产,被告不能私自进行扣押。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是原告抵押给被 告的,但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应该经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签订抵押协议,对于车辆的抵 押协议,双方签字即产生抵押关系,如果经由相关有权部门进行登记还可产生对抗 效力。具体来说,本案中的涉案车辆若是要进行抵押,原、被告应就抵押达成一致 意见,如果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还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正是由于 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达成了抵押协议就将原告汽车开走扣留,所以属于非法扣押。 殊不知,这种“索债”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债权人如何合法索债,成为当今社会不容忽视的问题。债权人追要债务时,一 定要采用合法方式,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时一定要妥当,债务人欠债不还不是债权人 私自扣押债务人合法财产甚至侵害债务人人身权利的依据。法院应加强法律宣传, 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守法,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构成非法扣押的情况下,权利人往往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对此,要严格审查 权利人是否因非法扣押而造成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并不用于营运,不 存在运营收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车辆被扣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季秀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