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玲诉黄家春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0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玉玲
被告:黄家春、毛凤蝶、黄京伟
【基本案情】
黄玉玲与黄家春系兄妹关系,黄家春与毛凤蝶系夫妻关系,黄京伟系黄家春与 毛凤蝶之子,黄汝林系黄玉玲与黄家春之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店村162号2号
12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楼1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系黄汝林承租的公有住宅。2006年5 月,202号房屋被拆迁,黄汝林为被拆迁人。后黄汝林用所得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 京市海淀区阳光南里20号楼1层2门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2012 年,黄汝林(出卖人)与黄玉玲(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 定黄汝林将101号房屋出售给黄玉玲。后101号房屋登记于黄玉玲名下。现黄玉玲 以其为101号房屋产权人为由要求黄家春、毛凤蝶、黄京伟腾房。黄家春、毛凤 蝶、黄京伟则主张在202号房屋拆迁之前,其三人便一直与黄汝林共同生活,属于 共同居住人。在购买101号房屋之后,其三人仍与黄汝林共同生活,故其三人对 101号房屋亦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案件焦点】
黄家春、毛凤蝶、黄京伟对101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黄玉玲作为101号房 屋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黄家春、毛凤蝶、黄京伟腾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 中,202号房屋系黄汝林承租的公有住宅,但黄家春、毛凤蝶、黄京伟长期与黄汝 林共同生活,属于黄汝林的共居人,对2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02号房屋拆迁后, 黄汝林作为被拆迁人,应当对共居人负有安置义务,但黄汝林在拆迁后并未对黄家 春、毛凤蝶、黄京伟另行安置,而是用202号房屋的拆迁款购买了101号房屋,故 黄家春、毛凤蝶、黄京伟对101号房屋亦享有居住的权利,且在事实上黄家春、毛 凤蝶、黄京伟亦与黄汝林共居于101号房屋。现黄玉玲虽已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 权,但不应剥夺黄家春、毛凤蝶、黄京伟在此居住的权利,况且黄家春、毛凤蝶、 黄京伟并无其他住房,在客观上亦不具备腾房的条件,故对于黄玉玲要求黄家春、 毛凤蝶、黄京伟腾退1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所反映的实质问题是如何在居住权和所有权之间进行衡平保护。在司法实 务中,此类案件较多,而所涉房屋多为承租公房、房改房、拆迁后所得公房;所涉 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所涉诉请则多为确认有无居住权及相关腾房之诉;所涉
三、返还原物 125
案件性质多为民生类案件。但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有关居住权并无法律位阶的 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也仅散见于个别全国性规范性文件或地方法规之中,进而导致 司法实务中无法可依,缺乏统一裁判尺度。
鉴于此情况,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居住权所具有的救助性、伦理性 属性,以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和正义价值,维护社会秩 序,实现社会公正,又要考虑所有权人利益保障和财产利用最大化问题,以满足社 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注重衡平利益,实现法的实质正义。
从理论上说,居住权属于因益物权,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具 有优先效力,应优先保护用益物权人的权益。本案中,黄玉玲基于购买行为取得了 101号房屋所有权,同时应接受黄家春等人对该房在先的居住权的限制,故在其双 方协商不成,且黄家春等人不具备腾房条件的情况下,黄玉玲以返还原物为由提起 诉请,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陆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