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台诉刘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周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台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刘某台的弟弟刘某阳因双向情感性精神障碍(间歇性精神病),分别于1994年 12月6日、1996年3月25日和9月26日至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 后,医院建议间歇期仍需坚持服药。1999年3月23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 刘某阳离婚,因刘某阳精神疾病未能治愈,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故其父母作为法 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5月17日,法院以(1999)宜周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刘某阳和黄某离婚,女儿刘某由黄某抚养,坐落于宜兴市芳桥镇前阳村河北 组65号的房屋(即争议房屋,丘号为FE304173,所有权号100001××××)归刘 某阳所有。离婚后,刘某阳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刘某台照顾,所在村委会给予一定的 补助。刘某在成年后未能尽到赡养刘某阳之义务。2007年8月15日,刘某阳留下 “遗言证明”一份,明确争议房产由刘某台继承。刘东、蒋洪明和刘志法作为证明 人在遗言证明上签字。2009年8月2日,刘某阳死亡。同年8月10日,刘某至宜 兴市公证处,通过继承权公证,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取得争议房 屋所有权证。
7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宜兴市芳桥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与刘某签订房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过丈量,确认争议房屋建筑面积为194.81平方米,拆迁的各 类补偿合计130175元。刘某选择安置房为:1.芳南小区45幢305室(面积120.76 元,单价为每平方560元)及汽车车库45幢13号(面积为33.14平方米,价值 39768元);2.芳南小区45幢405室(面积120.76元,单价为每平方500元)及 自行车车库45幢13号(面积为16.55平方米,价值7448元)。因置换面积超过拆 迁面积,加上超面积结算部分,总结算为200697元,故刘某尚应向宜兴市芳桥镇 建设管理服务所支付70522元差价。现争议房屋已被拆迁,刘某尚未支付拆迁 差价。
刘某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他所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争议 房屋的拆迁利益归他所有。
刘某辩称,1.刘某台提供的刘某阳的遗言证明无效,因为遗言非刘某阳签字, 且刘某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刘某阳有低保收入,并非由刘某台支付生活 费及医疗费。3.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刘某台 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刘某台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刘某阳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其作出的遗嘱效力的确认及争议房屋所 有权的继承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阳是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其作 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需要考察当时的精神状况。刘某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阳书 写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据当地村委和周边村民反映,刘某阳平时的精神状况时好时 坏,无法确认刘某阳在作出遗嘱时精神状况是否正常。证人刘东、蒋洪明也没有看 到刘某阳亲手书写遗嘱,故本院无法确认刘某阳所作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 嘱不是有效遗嘱,刘某阳所有的房屋不能按遗嘱继承,只能依照法定继承。法定继 承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 承。刘某作为刘某阳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阳的遗产。同时,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本案中,自
二、所有权确认 75
1999年刘某阳离婚起至2009年刘某阳死亡,刘某台在长达十年的期间内,一直照 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刘某阳,虽然经济上有村委会给予的一定补助,但刘某台在劳务 上和精神上作出了巨大付出。兄弟之间的相互扶助应当提倡,刘某台的行为体现出 的优良传统、社会美德值得宣扬。而刘某对患有精神疾病的刘某阳既缺乏精神上的 关怀,又缺少经济上的支持,故本院认为刘某台的房产应当由刘某和刘某台各取得 50%的份额。因刘某阳留下的房屋遗产已经被拆迁,刘某和刘某台也同意分割拆迁 利益,故双方应当各享受50%的拆迁利益。根据刘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 议,该拆迁利益为两套房屋及附属车库,但尚有差价未能交付,因两套房屋楼层不 同,价值不同,车库价值也不同,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认争议房屋拆迁所得房产
的分配及相应差价的分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 起算,本案中,刘某台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房屋拆迁时,故刘某认为刘某台 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 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争议房屋拆迁后所得宜兴市芳桥镇芳南小区45幢405室的房屋及45幢13 号自行车车库归刘某台所有,刘某台承担16082元的拆迁差价。
二 、争议房屋拆迁后所得宜兴市芳桥镇芳南小区45幢305室的房屋及45幢13 号汽车车库归刘某所有,刘某承担54440元的拆迁差价。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财产 指定归法定继承人、国家、集体或其他人所有,故刘某阳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归 兄弟刘某台所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刘某阳常年患间歇性精神病,据承办法官调 查遗嘱证明人、邻居、基层组织的情况,无法确认刘某阳在作出遗嘱时精神状况是 否正常,如直接按照遗嘱处理本案,将对法定继承人不公。同时,自1999年刘某 阳离婚起至2009年刘某阳死亡,刘某台在长达十年的期间内,一直照顾患有精神 疾病的刘某阳,虽然经济上有村委会给予的一定补助,但刘某台在经济上,特别是 劳务上和精神上作出了巨大付出,对刘某阳生前给予了主要的扶持和帮助。而女儿 刘某对患有精神疾病的刘某阳既缺乏精神上的关怀,在其成年后又缺少经济上的支
7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将遗产全部由法定继承人刘某继承,则对刘某台严重不 公。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可以少分或不分 遗产,同时又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尽了较多或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适 当分给遗产,故刘某台应当作为对刘某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分得刘某阳的适当 房产。该“适当”如何确认,是否能超过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法律未有明文 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该“适当”是可以 超过50%的。考虑到刘某台兄弟之间相互扶助的美德应当提倡、宣扬,以利于社会和 谐,故判决由刘某和刘某台各分得遗产50%的份额,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邢旭东钱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