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程某诉赵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8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程某 被告:赵某
【基本案情】
程某与赵某于2012年2月经交友网站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5日登 记结婚。
2012年4月25日,赵某取得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载明购车人为赵某。双方 均认可购车款150280元系程某兴业银行账户刷卡支付,车辆购置税14600元系程 某光大银行账户刷卡支付,车辆保险费6817.65元系程某借用其姐程某兰中国工商 银行账户支付。赵某以原有捷达牌汽车一辆置换25600元。2012年5月10日,涉 案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车身颜色为红色。
2012年4月25日,赵某在程某自书的“程某与赵某属于自由恋爱,2012年4 月25日程某新购现代车一辆,赵某自愿开回家”字条上签字。同日,程某自书字 条一张,载明:2012年4月25日,程某购现代Xi35 车一辆,其中赵某用旧捷达车 置换折价2.56万元,此款程某先用于购买家具等物品,待7月8日偿还。程某表 示该2.56万元已经偿还,并提供字条原件及自己华夏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为证,赵 某表示不予认可。
二、所有权确认 67
【案件焦点】
程某购买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并由赵某使用是否构成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车辆发票登记的购车人为赵某,机动车登记证登 记的所有权人亦为赵某,虽然大部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系程某支付,本院认定该车 辆为赵某的财产,购车时程某作为赵某的男朋友,为赵某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的 行为,系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在购车时已经履行完毕。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 一方的财产。赵某取得该车辆时,与程某尚未登记结婚,该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应 为赵某婚前财产。程某仅以两张字条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 对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车还是赠与 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特别是在部分地区对登记车辆牌照进行限制的情况 下,一方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有资质的对方名下是否能够独立认定赠与性质。我 们认为,关键是查明当事人的本意,不能一概而论。仅有登记行为,不足以构成赠 与的充分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 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 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我国《物权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支付大部分车款而把车辆登记在被告名 下,是因为原告没有购车指标。虽然原告写过字条,让被告开回家,但看不出赠与 的意思表示,最多算是借用。原告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借名买车”,而非赠与 故车辆应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时间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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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龄差距较大,原告为表示诚意,取悦被告父母,提出要赠送汽车,虽然原告支付了 大部分费用,但颜色款式等均是按照被告的需求挑选的,车辆又登记在被告名下, 更重要的是车辆也一直由被告使用,如果是借名买车,车辆一般由买车人使用。综 合双方婚姻过程、购买过程、车辆颜色等细节来看,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常理。恋爱 关系不同于一般朋友关系,也不同于夫妻关系。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的财产 转让、赠与、借贷等行为时有发生,但往往碍于情面少有痕迹。在恋爱期间,双方 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男女朋友之间相关纠纷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生 活经验,并富有人文关怀。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 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汽车这类动产的赠与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呢?赠与的生效是以“交付”生效还是“登记”生效?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 为汽车属于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另一种观 点认为,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汽车的赠与自交付汽车时生 效。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 度。”此种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意义。因此,根 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种观点为通说。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盛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