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及其法律效力认定

——姚某珍、姚某霞诉姚某华等析产、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析产、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姚某珍、姚某霞
被告:姚某华、姚某萍、姚某辉、姚某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姚甲、刘腊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 某辉、次子姚某华、长女姚某珍、次女姚某萍、三女姚某霞。其中,姚某辉为精神 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姚某华及姚某华之子姚某。姚甲于2012年4 月12日去世,刘腊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姚甲、 刘腊某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姚甲、刘腊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姚甲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光明某号楼某单元101号房屋一套 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1月13日。该房 屋在姚甲去世后,一直由姚某辉居住,房屋产权证由姚某保管。姚甲去世前,其名 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085.19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与存 款为姚甲和刘腊某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为350万元。姚甲去世 后,其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发放了丧葬补助费5000元、 一次性抚恤金 65156元、补发工资45584元,上述费用存于姚甲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
姚某华、姚某萍、姚某辉提供了姚甲、刘腊某的《遗嘱》 一份。该《遗嘱》



23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甲、刘腊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 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某: (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产权证崇私字第0648号,地址崇文区光明某 楼某单元101号,房屋幢号×,房号1-1-1,结构混合,建筑面积(平方米) 82.38,层数一。我遗留给姚某的财产属于姚某个人所有。长子姚某辉对此房产享 有居住权。姚某华给予姚某珍、姚某萍、姚某霞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某 华、姚某是姚某辉监护人。本遗嘱委托姚某(年龄21岁,户籍所在地崇文区光明 某楼某单元101号)为执行人。”经姚某珍、姚某霞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 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姚甲去世后23天, 姚某珍、姚某霞要看遗嘱,姚某于当天知道遗嘱内容。
姚某萍在姚甲去世后,收到姚某华给付的10万元,并向姚某华出具收条,写 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案件焦点】
1.刘腊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2.姚甲、刘腊某是否 为姚某辉保留了必要的份额;3.姚某是否放弃受遗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1085.19元存款,姚甲和刘腊某没有 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姚甲和刘腊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姚 某珍、姚某霞、姚某华、姚某萍、姚某辉平均分割。
涉诉房屋系姚甲与刘腊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 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姚甲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刘腊某签 字,且姚甲与刘腊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姚甲与刘 腊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姚甲为刘腊某代书遗 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刘腊某在《遗嘱》中 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姚某辉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 源,姚甲和刘腊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姚甲、刘腊某在《遗嘱》 中虽然确认姚某辉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



五、分家析产 239

姚某辉享有遗产份额。涉诉房屋应首先为姚某辉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部分才可参 照姚甲、刘腊某《遗嘱》中确定的分配方案处理。至于姚某辉享有的必要份额,本 院依据法定继承原则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姚某称其在姚甲去世后不到23 天知道受遗赠并于同一天以口头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 明,但结合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在姚甲去世后一直由姚某保管的事实,本院确认 姚某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
关于姚甲的5000元丧葬补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65156元、补发工资45584元, 虽非姚甲的遗产,但属于姚某华、姚某辉、姚某珍、姚某霞、姚某萍的共同财产, 应由五人平均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 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某号楼某单元101号房屋归被告姚某所有,被告姚 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辉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
二 、确认被告姚某辉对于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某号楼某单元101号房屋有权 居住使用;
三 、被告姚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珍、原告姚某霞各十 万元;
四 、被继承人姚甲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一千零八十五元一角九分、丧葬 补助费五千元、一次性抚恤金六万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补发工资四万五千五百八十 四元归被告姚某华所有,被告姚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珍、 原告姚某霞、被告姚某萍、被告姚某辉补偿款各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
五 、驳回原告姚某珍、原告姚某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系双方对其共同财 产进行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该遗嘱有效。夫妻双方立遗嘱时,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签字确认的, 应认定双方所立遗嘱形式合法,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24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本案中所涉《遗嘱》为立遗嘱人姚甲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刘腊某在遗嘱上 签字,表明该遗嘱是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主体上看,姚甲和刘腊某都是本案 《遗嘱》的立遗嘱人。从内容上看,《遗嘱》处理的财产系共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 同财产,处理财产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 《遗嘱》系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只形成了 一份遗嘱。根据本案《遗嘱》的上述特征,应该认定为共同遗嘱。
各国在共同遗嘱立法上的不同选择以及我国在共同遗嘱立场上的争议,一方面 与共同遗嘱和当前的遗嘱理论的冲突有关,另一方面受一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应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较为妥当。由于本案中姚甲和 刘腊某所立遗嘱属共同遗嘱,因此,其应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此外,共同遗嘱作 为遗嘱的一种形式,要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在 确认该遗嘱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违反《继承法》规定的内容做了更改,依据法定 继承原则判决遗嘱的受赠人姚某给付姚某辉涉诉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
实践中,共同遗嘱通常由共同立遗嘱人中的一方书写,其他各方签字确认,这 种形成方式在形式上类似于代书遗嘱,容易让人产生共同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误认, 进而产生以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来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笔者认为,代书遗嘱和共 同遗嘱的误认是未作严格区分的结果,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代写遗嘱的行为与代书 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有着实质上的不同,实际上,共同遗嘱属于继承法上的立法空 白,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应理解为是继承法对于单独遗嘱的要求。在共同遗嘱情 况下,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应属常态。这种情况 下如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实际上也就在操作层面上否定了共同遗嘱。当然,从制 度规范的要求,为保障共同遗嘱确实反映了共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采取由非 书写遗嘱一方写明类似“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词后再签字的 做法。因此,本案原告以代书遗嘱的效力要件来否定本案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观点不 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杨兵胡焕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