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葛芝某、沈素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2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某
被告:葛芝某、沈素某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与被继承人葛某于200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 被告葛芝某、沈素某系葛某的父母,葛某于2012年1月4日死亡。原告曹某诉至 法院,要求将葛某名下的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分割,剩余部分按法定 继承方式继承。审理中,二被告出示署名为葛某的遗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葛某遗 产由母亲沈素某酌情处理。儿子葛某不孝对不起家人,对不起爸爸、妈妈的养育之 恩,来世一定报答,对不起妻子曹某,希望你们好好地生活下去,儿子的坟墓希望 以后和家人在一起。葛某2011.12.30”。原告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 行笔迹鉴定。庭后双方各自提供了鉴定的比对材料,原告提供了署名葛某的“维修 服务单”一份,二被告提供了署名葛某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双方 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比对材料,致鉴定无法进行。
位于本市莘松路的房屋系葛某于2003年7月购买,合同约定于2004年9月支 付完所有房款,2005年7月取得产权登记,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葛某一人名下,无抵 押信息。新镇路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葛某和沈素某,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7月,
四、继 承 219
原告确认该房屋是葛某婚前购买,且无贷款。横港路房屋系葛某于2004年2月购 买,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支付完所有房款,2005年11月取得产权登记,该房屋 现仍登记在葛某一人名下,无抵押信息。西安路商铺系葛某于2003年10月购买, 合同约定于2003年10月支付完所有房款,2005年5月取得产权登记,该房屋现仍 登记在葛某一人名下,无抵押信息。蕴川路商铺系葛某和沈素某于2005年1月购 买,合同约定于2005年2月支付完所有房款,2006年2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该 商铺现登记在葛某和沈素某名下,无抵押贷款。玉昆路房屋无产权证明。双方一致 确认莘松路房屋目前价值为1980000元、新镇路房屋为3240000元、横港路房屋为 1350000元、西安路商铺为1000000元。双方对蕴川路商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当事人申请,上述房屋经评估后确认价值为403892元。
二被告承认其在葛某死亡后自葛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共取款280000余元,同 意其中的一半为葛某和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葛某民生银行的两个账户内的余额分 别为3362.02元和2783.60元,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共有澳元10577.17元。徐汇社保 中心出具证明,葛某尚有养老金共20178.9元。葛某死亡后,原告为其购买墓地花 费86841元,支付丧葬费用等约11000元,二被告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葛某所留遗书是否具有遗嘱的性质,本案是否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 分割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提供了署名为葛某的“遗书”一 份,称其为葛某的遗嘱,根据该遗嘱,葛某的遗产当由被告沈素某酌情处理。原告 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其并非继承法中所称的遗嘱。原告庭后虽 然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双方未能就鉴定的比对材料达成一致 意见,二被告出具的比对材料系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葛某的签字, 在形式上已经较为完备,原告不认可该比对材料,致鉴定无法进行,当由原告承担 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可该“遗书”的真实性。但是,从该“遗书”的内容来看, 葛某并没有对其遗产的处分作出明确安排,其意思表示不够完整、清晰,无法从 “遗书”上的用语推出其对遗产的具体意见,故本院不认可该“遗书”的遗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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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质,葛某的遗产仍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二被告年事已高,退休多年,且法院注 意到葛某“遗书”中希望被告沈素某具有一定的遗产处理权,故在法定继承的前提 下,酌情考虑遗产具体分割时二被告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 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继承人葛某在莘松路房屋内的全部份额由原告曹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葛某在新镇路房屋内的全部份额由二被告共同继承;
三、被继承人葛某在横港路房屋内的全部份额由二被告共同继承;
四、被继承人葛某在西安路店铺内的全部份额由二被告共同继承;
五、被继承人葛某在蕴川路商铺内的全部份额由二被告共同继承;
六 、被继承人葛某的所有银行存款及利息由二被告共同继承,二被告补偿原告 人民币191100元,澳元7050元;
七、被继承人葛某的养老金20178.9元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补偿二被告各 3365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在继承纠纷中,尤其是涉及自书遗嘱的案件,由于缺乏中立的见证或公证,被 继承人书写遗嘱时也未必有他人在场,一旦遗嘱文本的内容存在歧义,当事人双方 必然做出对自己有利的理解,而这种理解往往又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此类案 件,合理运用意思表示解释对法官探求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具有很大帮助。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 信解释等,各方法之间并无明确的先后顺序,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解释。通 常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情况:一是由于文字的多义性造成各方存在不同认识, 这种情况下应侧重对遗嘱的整体性及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目的进行考量;二是被继 承人的文字表达不完整造成语义不连贯性或存在矛盾,这时可结合文义解释与整体 解释的方法分析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三是被继承人的表述习惯使得遗嘱内容中的 部分文字需做特殊理解,这就需要借助习惯解释明确特定语句的含义。
四、继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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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继承人所写“遗书”①中提及由其母亲对其遗产“酌情处理”,但 显然这四个字并不能明确被继承人的意思指向。从文义角度看,继承的核心是取得 死者生前财产或合法权益的所有权,而“处理”和“继承”或“所有”是存在一 定差别的,有权处理并不代表享有所有权。再从整体来看,被继承人的这份“遗 书”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有关其遗产的,第二部分则表达了对家人的歉意, 从第二部分的文字来看,被继承人对于自己的父母和妻子都怀有较深的感情,如果 单纯将全部遗产留与母亲,而对父亲和妻子毫无关切,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从 目的角度来看,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其母亲共有的,与 妻子的共同财产较少,将遗产交由母亲“处理”也就可以理解,但并非是将遗产全 部赠与母亲的意思。“遗书”中“酌情”二字也更加印证了这一点,因为如果被继 承人的母亲取得了所有遗产,如何处理遗产也就不再由被继承人所控制,相反被继 承人希望母亲在处理遗产的过程中能兼顾各方、合情合理,这也就是“酌情”二字 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被继承人的母亲只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即更类似于遗 嘱执行人的角色。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遗书”为 遗嘱的条件是涉及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的被继承人并没 有在遗书中明确并完整表达自己对遗产处分的意见,故而本案最终按照法定继承进 行遗产分割。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任培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