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某、窦月某诉胡清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3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德某、窦月某 被告:胡清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德某、窦月某之子陈某与被告胡清某系夫妻关系,陈若某系陈某与被告 胡清某之子。2011年4月被告带陈若某自日本回到南京,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同年 7月17日陈某与二原告将陈若某自被告父母住处接回原告住处生活。后陈某回日本 居住,陈若某与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诉讼中,二原告出示陈若某在淮安市妇幼保 健院及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淮安市青少年宫收费单据证明二原告垫付了抚养费、 医药费及入托费。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子陈某于2011年5月17日回国时曾给付 二原告抚养费1万元,2012年4月及2013年4月二原告到日本探望陈某时,陈某 先后给原告抚养费3万元及5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逃避责任,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侵犯了原告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 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医疗费和入托费等。被告认为:1. 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原告已经明确陈述陈某已给 付其二人8万元抚养费,这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陈某和被告共同履 行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127
【案件焦点】
陈德某、窦月某有无法律依据要求胡清某支付因抚养陈若某而垫付的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 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 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担任监护人。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没有约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之 子陈某与被告系陈若某之法定监护人,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陈某与被 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其二人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主张其没有抚养义 务而抚养陈若某并垫付了抚养费,但其二人亦明确表示其子陈某在其二人抚养陈若 某期间已给付了抚养费,且陈某给付的数额已明显超出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 在陈某与被告尚未离婚的情况下,陈某支付的抚养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 二原告无权另行单独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 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德某、 窦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德某二人有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胡清某支付抚养费。 具体到本案,处理好该争议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 求权基础,即到何处寻找法律规范作为依据;二是若陈若某之父陈某已经向原告支 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是否影响原告再行向胡清某请求给付抚养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 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 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 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据此可以 认定,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的抚养人是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母应为第二顺序的抚 养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陈若某的父母陈某与被告胡清某均有抚养能力,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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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备需陈若某的祖父母陈德某和窦月某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陈德 某、窦月某没有抚养陈若某的义务。可见,本案不能从我国婚姻法中寻找陈德某有 权要求抚养费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若某近两年来一直随祖父母陈 德某、窦月某生活,二人为其承担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陈若某之母胡清某 并未负担相应的费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 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费 用。从胡清某的角度看,陈德某、窦月某对陈若某并无法定抚养义务,二人与胡清 某之间也并无关于抚养的约定(相反,胡清某并不愿意由陈德某二人抚养),故陈 德某二人抚养陈若某的事实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胡清某本应支 出抚养成本而未支出,其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陈德某二人抚养其子陈若某而支出的 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 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的人。陈德某二人无抚 养义务而实际抚养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财产上受有损失;胡清某有抚养义务而实 际未抚养,财产上本应因此减少而未减少,受有利益。因此,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的 有关规定,胡清某仍然有责任给付陈德某抚养陈若某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当然,若 陈某与胡清某其中一人与陈德某二人之间存在抚养陈若某的约定,自应按照双方的 约定处理抚养费的问题。
关于陈某已经向原告陈德某二人给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是否影响原告继续向 胡清某请求抚养费的问题。陈某与胡清某为夫妻,其二人对陈若某均有抚养义务, 因此,因陈德某二人抚养陈若某产生的债务,若无例外情形,该债务应为陈某与胡 清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陈某与胡清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 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陈德 某二人自认陈某向其给付了陈若某的生活费共计8万元,这远远超出了陈德某二人 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根据连带债务中“一人清偿即全部清偿”的原则,实际上陈 德某因抚养陈若某而对胡清某享有的债权,也因陈某的履行而消灭,即胡清某不再 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清偿了连带债务的债务 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上述连带债务的产生及 清偿均在陈某与胡清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并未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因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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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陈某清偿上述连带债务的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自然并无向胡清某 追偿的权利。
综上,作为陈若某祖父母的陈德某二人,其请求陈若某之母给付抚养费的法律 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但因本案陈若某已经 用其与胡清某的共同财产给付相关的抚养费,陈德某二人便无依据再要求胡清某给 付抚养费了。故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邓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