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抓强等诉黄永强相邻排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12)勒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相邻排水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抓强、于爱英、于学峰 被告:黄永强
【基本案情】
原告杨抓强、于爱英、于学峰于2010年1月9日分别与疏勒县亚曼牙乡人民 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三原告承包位于疏勒县亚曼牙乡3村共计900亩 土地,承包期限为29年,其中2010年至2015年为土地开荒改良期,免收承包费; 2016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10元,以后土地承包费逐年递增。并 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了土地开荒证。在三原告承包土地之前,被告黄永强已 在三原告承包土地的上游地段承包了土地,并开挖了排碱渠,三原告承包土地后, 沿自己的土地地界将被告开挖的排碱渠堵住,认为三原告承包土地后,被告不应再 通过自己土地内的排碱渠排出碱水,应另行开辟排碱渠排碱。被告黄永强在未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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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位于原告地段被原告堵住的排碱渠挖开排出碱水,致 使碱水排入原告土地内的排碱渠,部分渗入到了排碱渠周围的土地内。被告黄永强排 出碱水后,在乡政府等单位的协调下,将挖开的排碱渠重新堵住,部分恢复了原状。
三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挖开三原告土地内沿定桩修好的路,将碱水引入三原告承 包经营的土地,使三原告无法种植作物、改良土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三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并排除妨害,依法 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0元。
被告黄永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三原告造成损失。2008 年2月被告在亚曼牙乡承包土地后,合理开挖了排碱渠,后三原告承包被告下方的 土地后,将被告所修的排碱渠堵住,造成被告无法排碱,被迫将其挖开,并没有将 原告的900亩土地淹没。而根据物权法规定及地势和现有状况,原告应当为被告提 供排水的便利。
【案件焦点】
被告黄永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无给三原告造成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 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 被告使用原有的排碱渠排碱将会流经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若经常排碱,会影响原告 所承包的土地质量,经到现场实地查看,被告黄永强所承包的土地地势稍高于三原 告承包的土地,但也并非仅有一条途径(即通过原告土地上的排碱渠排碱)排出碱 水,被告黄永强可另行挖出排碱渠而不应在损害三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强行将碱 水由原告土地上的排碱渠排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土地的原状并排除妨 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的 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强行排碱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土地无法进行春耕浇水而 影响一年的收成,故应按一年的土地承包费90000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三原告 与疏勒县亚曼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2010年至2015年为土地 开荒改良期,免收承包费。经到现场实地查看,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系荒地,并未开 始种植,且被告使用原有的排碱渠将碱水排入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排碱渠内,并未直
七、相邻关系 183
接排入原告方所承包的土地。故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杨抓强、于爱英、于学峰 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杨抓强、于爱英、于学峰要求被告黄永强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 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如何判断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 是否做到既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又不损害对方权益。判断这一点必须要求法官亲 临现场、实地查看,不能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物权法》第八十 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 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 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 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使用原有的排碱渠排碱将会流经原告所承包的土 地,若经常排碱,会影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质量,经法官到现场实地查看,被告黄 永强所承包的土地地势稍高于三原告承包的土地,但也并非必须通过原告土地上的 排碱渠排碱,被告黄永强可另行挖出排碱渠,其排水权的取得虽先于原告的土地承 包权,但也不能在损害三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强行将碱水由原告土地上的排碱渠 排出。而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经审理查明其承包的土地 系荒地,并未开始种植,且被告并未直接将碱水排入原告方所承包的土地。故对该 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沙鸿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