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标、高春莲诉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业主知情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文标、高春莲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成立,在任期内,对 小区电费公摊计算情况、排污综合治理工程资金运行情况,公共维修资金的收支情 况及小区车位、车库处分及收支情况制作成统计报表、会议记录,并在外墙公告 栏、活动宣传木板和办公室墙壁上张贴公布。此外,还制作相关书面资料并存档。 黄文标、高春莲均系安吉新城业主,两人以多次要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 布明细账目和原始票据均遭拒绝、其知情权受侵犯为由,起诉要求该业主委员会向 全体业主公开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安吉新城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43
的收支明细、安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小区建筑规划内规划车位、车库 的处分情况及收支明细。
【案件焦点】
黄文标、高春莲行使业主知情权是否正当。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 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小区管理权,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享有监督权和 知情权,但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已将黄文标、 高春莲诉请公开的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 收支明细及小区建筑规划内规划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及收支明细制成统计报表, 在小区宣传栏等公共部位予以公布,会议记录也向业主公开,黄文标、高春莲主张 该业主委员会未向业主公开相关材料,并要求其再次向全体业主公开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 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标、高春莲的诉讼请求。
黄文标、高春莲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视业主知情权的具体内容而定。安吉新城 业主委员会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等业主知情 权内容的义务主体。但是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时主 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即业主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 关系,此为对业主知情权行使的限制。业主行使知情权,应首先向相关义务主体提 出申请并说明目的,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时,业主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业主知情 权的保护。本案中,黄文标、高春莲无证据证明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无理拒绝其行 使业主知情权的请求,且未就行使业主知情权的主观正当性作出合理陈述,故黄文 标、高春莲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业主知情权诉讼,应为权利之滥用。基于黄文标、 高春莲行使业主请求权的限制条件未获满足,其诉请尚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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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 项的权利。业主知情权的具体内容经《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 管理条例》第六条予以明确规定。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知情权,但行使知情权应有正当事由。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 行使进行规制,则可能导致知情权的滥用。现实生活中,业主随意扩大业主知情权 的内容,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拒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情形屡见不 鲜。这也给物业服务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障碍,甚至可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此,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时主观上应具有正当目的,客观上必须属于正当事 由,必须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关系。业主行使知情权,应首先向相关义 务主体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之合理性,若业主行使知情权不具备正当目的亦不属于 正当事由,相关义务主体可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审查业 主行使业主知情权时其请求事项客观上是否合理,是否能就行使业主知情权的主观 正当性作出合理陈述,是否确有证据可以证实相关义务主体存在无理拒绝其行使业 主知情权请求的情形,据此确定是否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世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