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谢丽珍诉吴银兴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鲤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谢丽珍 被告:吴银兴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的生父谢忠敏的养女。泉州市鲤城区新峰街新路程A 号原房屋系 谢忠敏祖遗业产,谢忠敏分得两间旧房35平方米。谢忠敏于1990年1月15日 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违心将旧房子赠与被告。因房屋破损不堪,1990年被告以谢 忠敏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翻建该旧房屋,泉州市规划测绘办公室于1990年1月
14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11日发给其(90)泉规执字第011号《建筑许可执照》,建筑面积119.98平方 米。翻建获得许可后,原告及谢忠敏便从香港寄钱回来对房屋进行重建,两间旧 房被拆除。2008年3月26日,谢忠敏出具了《赠与书》,明确将上述翻建后的 房屋赠与原告。2011年12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 终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新峰街新路程A 号内、由 (90)泉规执字第011号《建筑许可执照》许可建造的三层楼房归谢忠敏及被告 共有,谢忠敏于2008年3月26号签署的《赠与书》关于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的 赠与内容有效。据此,原告因谢忠敏的赠与和对翻建房屋的出资而获得对诉争房 屋的所有权,被告受赠的35平方米面积占房屋面积29%的份额,原告则享有 71%的份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分割给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 理,且将近20年的房屋出租所得据为已有,导致原告的损失处于持续状态中。
因此,原告诉请按份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新峰街新路埕A 号 内、由(90)泉规执字第011号《建筑许可执照》许可建造的三层楼房(原告 享有71%份额,被告享有29%份额);被告支付因其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自2008年3月2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同一地段市场租金计付给原告)。
【案件焦点】
原告谢丽珍是否有权提起分割共有物纠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权要求对共有不动产提出分割请求的 原告应当是该不动产的共有人。(2010)泉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已判定:“位于泉州 市鲤城区新峰街新路埕A 号内、由(90)泉规执字第011号《建筑许可证》许可建造的 三层楼房(即本案的讼争房屋)归上诉人谢忠敏与被上诉人吴银兴所共有。”因此,有 权要求对讼争房屋提出分割请求的,应当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即谢忠敏和吴银兴。
本案原告谢丽珍提供的《赠与书》证明,谢忠敏于2008年3月26日在香港签 署的《赠与书》中将在讼争房产中其应得份额赠送给原告谢丽珍。该赠与并未办理 登记手续,(2010)泉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赠与书》有效,但并未认 定相应的物权已归原告谢丽珍所有。因此,谢忠敏虽已将在讼争房屋中其应得的份 额赠与原告谢丽珍,但物权的变更并未发生效力,原告谢丽珍目前并非讼争房屋的
五、共有 141
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割讼争房屋。且对上述《赠与书》谢忠敏依法仍有撤销权,在 此情形下,原告谢丽珍直接要求将其因受赠所得的份额等确认归其所有,显属不 当。综上,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原告谢丽珍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 法应驳回其起诉。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丽珍的起诉。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 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 分割。”因此,有权要求对共有不动产提出分割请求的原告应当是该不动产的共有 人。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可以确定,有权要求对讼争房屋提出分割请求的, 应当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即谢忠敏和吴银兴。
本案原告谢丽珍提供的《赠与书》证明,谢忠敏于2008年3月26日在香港签 署的《赠与书》中将在讼争房产中其应得份额赠送给原告谢丽珍。该赠与并未办理 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0)泉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赠与书》有效, 但并未认定相应的物权已归原告谢丽珍所有。《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谢忠敏虽已将在讼争房屋中其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 谢丽珍,但物权的变更并未发生效力,原告谢丽珍目前并非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无权 要求分割讼争房屋。且《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 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上述《赠与书》谢忠敏依法仍有撤销权,在此情 形下,原告谢丽珍直接要求将其因受赠所得的份额等确认归其所有,显属不当。综 上,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原告谢丽珍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驳 回其起诉。据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丽珍的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辜伟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