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的性质及处理

— — 张文婷诉郑有强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物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文婷 被告:郑有强




五、共有 127

【基本案情】
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A号永恒新村房产(以下简称永恒新村房产) 系被告郑有强于2006年2月13日买受案外人李建红之产业,并于同月23日登记于 被告郑有强名下。被告支付了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同年8月10日,原告张文婷 与被告郑有强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 作书面的《房产约定》,约定永恒新村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6月8日,原 告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 产约定》,将永恒新村房产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郑有强认为此《房 产约定》系其将讼争房产部分赠与张文婷,郑有强庭审中要求撤销赠与,驳回张文 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讼争的《房产约定》是否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永恒新村房产系被告郑有 强于婚前购买并交纳了首付款,且在婚前就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须登记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永恒新村房产系被告婚前个 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故2008年12月31日的《房产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婚前 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 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共有及办理变更登记的 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已撤销对原告的房产赠与的抗辩,本院认 为,2008年12月31日的《房产约定》系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抗 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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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一、本案讼争房产属于原告张文婷与被告郑有强共同共有。
二、被告郑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文婷办理上述房产的 变更登记,变更为郑有强、张文婷共同共有。
原告张文婷、被告郑有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约定》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该 《房产约定》应视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婚前财产永恒新村房产的一半赠与给原告。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房产约定》中被告表示赠与给原告的部分房 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且无不得撤销之情形,故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现被告以应诉答辩之方式要求撤 销该项赠与,其抗辩有理,应予以采纳。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房产约定》系双方基于婚姻的感情基础对一方婚前财产 归属的约定,不同于赠与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 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要求撤 销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附 有婚姻的人身性质。被告要求撤销该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稳定。 同时,原、被告对共同居住的房产约定为共有,与解释三中第六条可予以撤销赠与 的情形并不相同。故本院同意第二种观点,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登记的 诉讼请求。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黄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