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诉谢士照等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 被告(上诉人):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土地一幅,用于加 油站的建设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3412平方米,并附有原变电站职 工宿舍一栋三层共六套住房,地址位于陆河县河口镇长岗岭(老河口变电站)。 2010年12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将该地块连同 楼房租赁给朱华月兴办河口中医骨科医院。在此前,被告谢土照、朱荣喜、温奕挽 已住进原变电站职工宿舍楼。2010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 汕尾石油分公司发出公告,告知该地块已租赁给朱华月兴办河口中医骨科医院,同
三、返还原物 73
时要求占用该场地房屋的用户务必在一周内搬离并自行清除地面上的所有种植物。 时至原告起诉前上述三被告仍未自行搬离,故原告以三被告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 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陆河县河口镇长岗岭的住房一栋。
【案件焦点】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对诉争房屋是否有产权,应否给付谢士照、朱荣喜、 温奕挽房屋看管维修费。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对原河口老 变电站的宿舍楼系依法取得且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取得许可,使用权利 系合法取得,应予认可;三被告提出其搬进老变电站职工宿舍楼系经原老变电站站 长谢某某同意并许诺向局领导要求给予补助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即使 有该事实存在也与原告无关,该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畴,三被告如需行使主张权, 可另行向原所有权人提出或提起民事诉讼。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 利,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老变电站职工宿舍楼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 支持。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停止对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所合法拥有 的位于陆河县河口镇长岗岭老河口变电站职工宿舍楼的侵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自行搬离。
谢士照、朱荣喜、温奕挽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以其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诉求三上 诉人停止侵害,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停止侵害,三上诉人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 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三上诉人房屋看管 维修费的问题。三上诉人以其受原变电站站长委托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合理 的房屋看管维修费,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所诉缺乏理据且未经允许私自入住为由予 以反驳,经查,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00年8月变更为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未能 提供其于2000年初受托看管维修诉争房屋的事实依据。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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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二百 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 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告)已经履行举证责任证明了宿舍楼属于其产权 的情况下,上诉人(三被告)主张善意占有即受人委托看管宿舍楼。被上诉人 (原告)以未经允许私自入住即恶意占有予以反驳。但是上诉人(三被告)没有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善意占有,故基于善意占有基础上产生的房屋看管维修费请求 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该案涉及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特殊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 可能会造成群体性事件或恶性后果。故执行法院加强了与当地镇政府、派出所等部门的 联系,加大了维稳工作力度,并为本案三被告各争取了10000元的司法救助。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黄世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