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法院查封的汽车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洪海滨诉吴昌德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洪海滨 被告:吴昌德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原告洪海滨通过三明市天路吉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业务 员官明清介绍与被告吴昌德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昌德 将其名下的闽G5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转让给原告洪海滨,转让金额40000 元,现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过户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应提供过户所需的相关资料。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现金支付给被告20800 元,另外替被告归还福建省三明市全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购车款18500元(被 告当时系贷款购车),扣除交易前交通违章罚款700元,共支付了40000元购车款。 此外,原告还支付给三明市天路吉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介费用2000元。被告 于当日将闽G55×××号小轿车交付给原告,并移交了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 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011年6月8日,抵押权人福建省三明市全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除抵押。2011 年6月9日下午,当原告到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辆于 当日上午因被告吴昌德的债务纠纷被永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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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车辆属于原 告所有。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应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当日,被 告即将闽G55××× 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交付给原告,并移交了过户所需的相关资料 原件,原告以合理价格购得该车,现车辆实际处于原告的控制和支配下,原告属于 善意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德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海滨与被告吴昌德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 闽 G55××× 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自2011年6月7日起属于原告洪海滨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吴昌德负担。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自愿登记的抵押范围,本条所列财产抵押 的登记按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就是说以本条所 列财产抵押的,登记不是抵押生效的条件,而只具有对抗效力,即登记与否只是能 否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合议庭成员的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 因在于对上述规定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善意”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中的“善意”在本案中是指原告在不知转让物已 经设立抵押的情况下,受让了抵押物,原告的受让行为属于“善意”,有权取得转 让物。但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已经知道被告因债务纠纷致使转让物闽G55×××号 小轿车被保全无法过户,自己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受让行为属于“善意”。有主张





二、所有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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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应该有对抗,这时法院应该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对抗原告是否“善 意”。在被告处于履行不能情况下,原、被告应该就保全行为先行确认是否有效。 如果有效,被告不能履行则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果 无效,则保全行为被撤销,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自然无争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善意”的认定,只需要审查原、被告双方买卖交易行为, 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 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将闽G5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交付给原告,并移交了 过户所需的相关资料原件,原告以合理价格购得该车,现车辆实际处于原告的控制 和支配下,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吴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