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义诚诉刘明星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4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史义诚 被告(上诉人):刘明星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6日,被告与中冶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 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东城区景泰西里房 屋,房价款共计476816元。之前,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交纳购房定金20000 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纳首期房款(含定金)196816元,余下房款280000元 以商业贷款的方式交纳。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 文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崇文门支行)及新奥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向新奥公司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招行崇文门支行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80000元。
另查,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被告取得房
二、所有权确认 41
屋所有权证。
又查,2005年8月20日及24日,原告之父史凤廷分别将20000元及190000元 汇给原告。此后,原告分别支付新奥公司20000元及176816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 款。新奥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196816元的发票。同年11月28日,史凤廷 向原告汇款1135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招行崇文门支行申请提前还清 贷款本息234457.51元,其中本金234430.43元,利息为27.08元。此后,招行崇 文门支行从被告的还贷账户扣收了上述款项。再查,史凤廷于2011年3月10日将 本案原告史义诚、被告刘明星以所有权纠纷案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称 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史义诚同意史凤廷的诉讼 请求。刘明星辩称史凤廷与涉案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涉案房屋系其在与史义诚 结婚前个人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史凤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判决驳 回了史凤廷的诉讼请求。史凤廷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史凤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明星、史义诚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 定;即使史凤廷在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中有出资行为,但其仅以出资为由主张涉案 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 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称其使用史凤廷的汇款1135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生活消费。 同时提出在决定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后,史凤廷于2010年11月5日将112000元汇给 女儿史雨卉,史雨卉于11月7日将其中的1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该款 存入被告在招行崇文门支行的还贷账户。原告还提出史凤廷于11月6日向亲戚贾 楠借款140000元,贾楠将该款汇给史雨卉,史雨卉于11月7日将该款交给原告, 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也存入被告的还贷账户。原告称上述共计240000元用于提前偿 还银行贷款,其为此提供了银行票据等证据,证人史雨卉、史凤廷到庭为原告作 证。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所有款项均系其交给原告后,方由原告 将款存入其还贷账户用于偿还贷款。被告称其为购房向父母及亲戚共计借款360000 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房屋房价款共计 476816元,其出资436816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提前偿还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 92%,按月偿还的贷款认可为与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各占4%,故其对涉案房屋所 有权应享有96%的份额,被告应当享有4%的份额。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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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案件焦点】
离婚时对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使用其父 史凤廷的出资,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196816元。史凤廷系为原告与被告购置房 屋结婚而支出的该款,虽然涉案房屋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该款应属史凤廷对原告 个人的赠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均由原 告将现金存入被告的还贷账号用于偿还借款。在偿还借款的过程中,原告之父史凤 廷出资24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该款亦应视为史凤廷对原告个人的赠与。
涉案房屋房价款共计476816元,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共计 431246.43元,占全部房价款的90.44%,故应首先认定涉案房屋90.44%的份额归原 告所有。至于剩余的9.56%的房屋份额,因被告并未实际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视为 双方共同偿还此部分房屋的借款,每人各占该部分涉案房屋50%的份额,本院准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确认现登记在被告刘明星名下的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房屋归原告史义诚与 被告刘明星按份共有,原告史义诚享有95.22%的份额,被告刘明星享有4.78%的 份额。
二、驳回原告史义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产虽由刘明星于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该房产亦登记于刘明星名下,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以个人财产支 付首付款。故,刘明星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不能支持。因诉争房屋系 双方婚前所购,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双方并未对诉争房屋归属有过约 定,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诉争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 房屋首付款196816元及尾款234430.43元为被上诉人史义诚之父亲所支付,因此, 就此两部分的房款范围内,可视为史义诚之父亲对史义诚结婚所做的个人赠与,由 史义诚按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共有份额。同时,考虑到刘明星婚后亦支付了部分购 房款,就此部分购房款范围内,刘明星依享有其按份共有份额。据此,一审判决并
二、所有权确认 43
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近年来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父母为子女出资帮助其购买“婚房”的情形 愈加增多。而因有关各方在购房时对此问题并没有予以明确约定,以致子女在离婚 时对房屋的处理发生争议,本案即属此类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 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 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 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 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 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了涉诉房屋,购房的用途应为双方结婚后共 同使用。购房合同虽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但应属其与原告合意购房。原告之父史 凤廷为帮助二人购房,支出了购房首付款。依照《解释(二)》的规定,此应属对 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虽然购房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但因双方对 婚后取得的财产并无约定,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还款。原告之父史凤廷为帮助 二人提前还清贷款,再次支出240000元交给原告,此亦应属于其对原告个人的赠 与,不属《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婚后为子女购房的行为。
涉诉房屋虽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在购房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被告均未 实际出资,其关于涉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涉诉房屋系双方 在婚前购买,应归双方共有,但双方对该房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法应 视为按份共有,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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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共计为431246.43元,占全部房价款476816元的90.44%,故 涉诉房屋90.44%的份额首先应确定归原告所有。对于剩余的9.56%的房屋份额, 因被告并未实际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视为双方共同偿还此部分房屋的借款,每人 各占该部分涉案房屋50%的份额,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婚前财产约定越来越被人们 所接受。本案即因原、被告未对在婚前购买涉诉房屋问题进行约定,以致发生纠 纷。鼓励、倡导人们加强契约观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今后全社会均 应重视的一个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赵世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