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是否会因抵押丧失公房

——邹毛诉邹笑用益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毛 被告:邹笑
【基本案情】
原告邹毛与被告邹笑系姐弟关系。原位于盘龙区南华街A 号涉案房屋的承租 人为原告邹毛,后上述房屋拆迁。因原告邹毛在外打工,其委托邹笑代为办理拆迁 相关事宜,被告邹笑未经邹毛允许以自己名义签订了《金碧路片区拓宽改建搬迁过 渡协议书》及《搬迁安置协议书》,办理了房屋拆迁及搬迁手续。搬迁后房屋位于 昆明市正和小区楚峰和秀巷,房屋的租赁权人为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承租权人为被告邹笑。自搬迁安置后,房屋一直由被告邹笑管理使用并支付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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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房屋使用费用,包括:1.改善用房补偿金6820元;2.煤气集资费3600元;3.房 屋自200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房租;4.房屋自2002年1月起2012年12 月止的物管费、收视费;5.房屋自2002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垃圾清运费。
1998年3月,原告邹毛及“昆明达声利电器经营部”共同向案外人李晓东借 款100000元,并约定以轿车一辆及公房使用权证四个(含诉争房屋公房使用权证) 作为抵押。1998年3月27日担保书记载:“今有家弟向李晓东同志借款壹拾万元正 (人民币),如邹毛不能按时归还全款及利息就按照邹毛在借款协议上已写的承诺 执行。担保人:邹笑”。被告邹笑称其已为原告邹毛偿还借款,并因此合法得到诉 争公房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并未要求过被告邹笑为其借款担保。
【案件焦点】
1.诉争公房使用权人为谁;2.被告邹笑代原告邹毛偿还借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处争议:(一)本 案诉争权利性质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 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 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 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诉 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房屋管理部门,承租权人对房屋仅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 原、被告诉争“公房使用权”的性质符合法律对于用益物权的界定,应当认定为用 益物权。(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公房使用权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 利。”诉争承租房屋系通过原南华街A号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原告已提交证据 证实被拆迁公房的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邹毛,对此,被告并不持异议,而现公房的 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邹笑,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取得公房使用权有 法定或约定事由,庭审中被告邹笑主张,其取得公房使用权系因原告以诉争公房使 用权作为抵押向案外人李晓东借款,并承诺如不偿还,则公房使用权归债权人,被 告邹笑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代原告偿还借 款后据此取得公房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




一、物权保护 5

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 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借款协议 书》中原告邹毛承诺“若到时还不了款,则以上抵押物归李晓东”,该承诺违反了 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次,担保法律关系系发生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 人之间,而担保法律关系的建立,也需基于三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邹笑虽向债 权人出具了担保书,但原告邹毛对此并不认可,且明确表示并未要求过被告对其借 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邹笑关于“为原告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的抗辩不能成 立,据此,被告邹笑关于取得公房使用权合法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采纳。被告取得昆明市正和小区楚峰和秀巷安置房屋的公房使用权无法定及约 定事由,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公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原告邹毛系诉争公房合 法使用权人,其同意将被告邹笑所支付的改善用房补偿金6820元、煤气集资费 3600元,共10420元返还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居住 使用房屋期间所支付的物管费、收视费及垃圾清运费,根据“谁使用、谁付费”的 基本原则,应当由被告邹笑自行承担。(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争的公房 使用权性质为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而根据一般法学理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 债权请求权领域,而不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领域,原告现主张的诉请属于物权请求 权,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 、位于昆明市正和小区楚峰和秀巷房屋的公房使用权人为原告邹毛,被告邹 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邹毛。
二、原告邹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邹笑返还人民币10420元。

【法官后语】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公房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 条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房屋管理部门,承 租权人对房屋仅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原、被告诉争“公房使用权”的性质符合 法律对于用益物权的界定,应当认定为用益物权。其次,本案应解决法院对于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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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使用权能否确权问题,本案并不属于公房所有权人依国家行政职权对公房使用权进 行分配、管理范畴,在此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利 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本案如何看待被告辩称其取得公房使用权系因 原告以诉争公房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案外人李晓东借款,并承诺如不偿还,则公房使 用权归债权人,被告邹笑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后据此取得公房使用权。对此合议庭认为,本案《借款协议 书》中原告邹毛承诺“若到时还不了款,则以上抵押物归李晓东”,该承诺违反了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担保法律关系系发生于债务人、保证人、 债权人之间,而担保法律关系的建立,也需基于三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邹笑虽向 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但原告邹毛对此并不认可,且明确表示并未要求过被告对其借 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邹笑的抗辩不能成立。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葛吟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