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武圣府置业有限公司诉徐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广饶武圣府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徐浩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代表原告与被告徐浩签订了《土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广集建(94)字第88
六、其他 149
号、广国用(2008)第077号及广国用(2008)第078号三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 价格为337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同时 该合同第十三条甲方声明中约定,被告有权转让合同项下地块且具有与原告签署合 同的完全能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4月25日、6月5日 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定金6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 元,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面额为100万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定金 的收据一张。原告后因合同中的广集建(94)字第88号地块系集体用地无法办理 土地转让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遂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申请设立期间为公司利益所做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公司的 行为,其后果是否应由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 的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宇欲以“广饶武圣 府置业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申请设立公司系明知,且被告对原告在设立公司时提 供经营场所亦予以了配合,其在转让相关房产、土地时对相关权属证书均落户于原 告名下及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的承受人均为原告的事实均系明知,依据有关法律 规定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虽以个人身份与被告签 订转让协议,但其行为应视为原告所实施的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资产转 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不仅履行了支付该协议中转让价款 的合同义务,而且承受了合同标的转让后的实体权利,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有权 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双方责任即协议的第三条
第二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全部土地的过户、转租 手续及负担在过户、转租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有政府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承 担,没有明文规定的,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根据该约定,依据现行的相关法 律及政策,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所垫付的测绘费3843元、评估费5000元及 2010年11月11日所垫付的转让手续费14128元等三项费用无明确规定由出让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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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受让方独自承担,因此,依据原、被告协议中关于“没有明文规定的,双方各承担 百分之五十”的约定,该三项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为宜;关于原告于 2010年10月28日所垫付的个人所得税15000元、土地增值税45000元、营业税 750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3750元、地方教育附加费(税)750元、教育费附加费 (税)2250元、印花税750元等费用应由纳税人负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实 上述费用的纳税人为本案被告,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徐浩负担;关于原告于2010 年11月11日所垫付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200元,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及政策,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实上述房屋所 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故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200元应由本案原告自行负担。综 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先行垫付的下列相关费用即个人所得税15000 元、土地增值税45000元、营业税750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3750元、地方教育附 加费(税)750元、教育费附加费(税)2250元、印花税750元等费用142500元 及测绘费3843元、评估费5000元、转让手续费14128元等三项的50%即11485.50 元,共计153985.50元。被告关于原告未垫付上述费用及上述费用系其所缴纳的抗 辩主张,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武圣府置业有限公司所先行 垫付的相关费用153985.50元;
二 、驳回原告广饶武圣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申请设立期间为公司利益所做的行为 是否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其后果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 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首先,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宇以“广饶武圣府置业有限公司” 为企业名称申请设立公司系明知。其次,被告对原告在设立公司时提供经营场所亦 予以了配合。再次,被告在转让相关房产、土地时对相关权属证书均落户于原告名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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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及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的承受人均为原告的事实均系明知。
综上,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虽以个人身份 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但其行为应视为原告所实施的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 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所承受,原告不仅履行了支付该协议中转 让价款的合同义务,而且承受了合同标的转让后的实体权利,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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